儒家伦理视野下的“亲亲相隐”

摘 要:“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能在我国古代经久不衰,离不开儒家伦理观念的支撑。

因此在儒家伦理中,“亲亲相隐制度如何可能,便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强调伦常秩序的家族主义伦理中,“爱亲”与“守法”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天理、国法、人情合而为一的运思模式中,“亲亲相隐制度应运而生。

并且,“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需要通过立法途径来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毕业论文网 /2/view—12187311.htm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 ;儒家伦理伦常秩序; 家族主义伦理   亲亲相隐制度是一项颇具温情的传统法律制度

正因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亲情义务与守法义务才被完美地结合起来。

亲属触犯刑律的情况下,容隐制的出现避免了人们在爱亲与守法之间,进行两难选择。

而“爱亲之心”和“守法观念”对于构建一个良序社会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人情冷漠、道德荒芜的社会,能够产生拥有博爱胸怀的好人;我们亦不能想象践踏法律、藐视规则的社会,能够存在良好的秩序。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融合了“爱亲”和“守法”两种重要的价值,它们一并支撑起了有道德的人和有秩序的社会。

既然容隐制度是一个有价值的制度,那么值得追问的是其价值的来源。

容隐制度并非无根之水、无本之木,它是植根于儒家伦理观念的土壤之上的。

本文要讨论的中心主题就是:在儒家伦理中,“亲亲相隐制度如何可能?本文首先要对容隐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做概述;接下来,本文会解释“亲亲相隐制度背后的儒家伦理观念,即家族主义伦理,这一部分会探讨家族主义伦理容隐制度的生成到底起到了什么作用;最后本文会谈到当下立法中容隐制度的缺位问题,并提出制度构建方面的建议。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1.1 “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   “亲亲相隐制度,也可以被称作“容隐制度,其本质属性体现在“隐”字上。

要理解“亲亲相隐”的内涵,无非就是要明白什么叫“隐”,“隐”什么,为谁而“隐”。

至于“隐”的内涵,有学者曾经采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对其做过研究。

即通过查询儒家经典文本中对“隐”字的使用方式,来辨别“隐”字的语义。

在论语《子路》篇中有个“直躬攘羊”的典故,通过把握“隐”字所出现的语境,我们可以因而辨明“隐”字的含义。

故事的原文是这样的: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   把握“隐”字所出现的语境是不难的,因为这段文字中,孔子所反对的,无非就是子证父罪的行为

孔子主张,在父亲犯罪的情况下,最正直公道的做法其实是为亲属隐。

我们可以看出,这段话的“隐”字,其实是作为“证”的对立面而出现的。

而“证”字包含了作证、告发的意思,那么与之相反的“隐”字的意思就是不作证、不告发。

因此用更精炼的语言来表述,“隐”的含义即是隐默不言。

当我们确定了“隐”字的含义之后,接下来我们要确定“隐”的对象是什么。

在“直躬攘羊”的例子中,孔子所提倡的“子为父隐”,是隐瞒父亲偷羊的行为

我们可以把这个结论一般化,因为偷窃是犯罪行为的一种,我们不难辨别出“隐”的对象是亲属的犯罪事实。

但对于亲属犯罪事实的隐默不言,其实只能够算是容隐制度的一部分。

要把握“亲亲相隐制度的全貌,我们还需要结合其它文本去分析。

“隐”的对象还可以包括有罪的亲属本人。

汉律中有一个经典的表述叫做“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通过诏书的形式公布了这一法律,内容如下: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今有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汉代的法律中,已经包含了允许人们隐匿有罪的亲属本人的规定。

法律不追究卑亲属为尊亲属隐的行为,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上请”制度来减免罪责。

总的来说,法律对隐匿有罪亲属本人的行为持宽容的态度。

对于容隐的对象,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严重的国事犯罪是不适用容隐制度的。

唐律中曾记载了亲属犯谋叛以上罪行不得容隐的规定,即“若犯谋叛以上,不用此律。

”同时,国家鼓励人们举报亲属的国事犯罪行为

唐律规定“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虽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

”即卑亲属告发尊亲属谋叛罪行的行为被国家认定为自首行为,并免于承担刑责。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亲亲相隐制度所指向的对象做一个总结:除非发生严重的国事犯罪,否则人们隐瞒亲属的犯罪事实,或是藏匿有罪在身的亲属本人都是合法的。

接下来我们还需要明辨“为谁而隐”,即容隐亲属范围的问题。

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上看,容隐亲属范围总体上呈扩大的趋势。

在秦代,容隐亲属范围还是比较小的,秦朝的法律规定,子告父罪的案件不但官府不予受理,而且再告官府还要治罪。

到了汉代,容隐亲属范围扩大到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祖孙之间。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兄弟姐妹也被纳入容隐的范围之内,官府“拷妻证夫”、“拷子证父”、“鞭父母问之所在”、“以妹责兄”的行为都被视为非法。

到了唐代,容隐制已经发展到成熟阶段,容隐亲属范围之大也是空前的,唐律中的容隐范围不仅包括父母、夫妻、祖孙、兄弟姐妹等大功以上亲属,还包括“服轻情重”的小功缌麻亲属,例如夫兄弟、兄弟妻、外祖父母、外孙和孙之妇。

到了明清,容隐亲属范围继续扩大到了所有有服亲属

总的来说,我国古代容隐亲属范围没有固定的外延,越来越多的容隐行为被国家确认为合法。

因此,当我们明确了什么叫“隐”,“隐”什么,为谁而“隐”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做全面的揭示。

所谓“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在法律所认定的亲属范围之内,人们可以就亲属的犯罪事实(除严重的国事犯罪以外)和有罪亲属的去向隐默不言的一项制度

1.2 “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   在引言当中我已经提到,“亲亲相隐制度是个有价值的法律制度,它可以指引人们做出“爱亲”与“守法”得以两全的行为

在“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层面,还有一些值得玩味的话题,比如“亲亲相隐制度与反对株连、保障人权的关系;还比如“亲亲相隐制度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关系;再如“亲亲相隐制度所提倡的“爱亲”与“法治”的内在联系,本小节中我准备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的出现有助于防止株连、保障人权。

我们有理由设想,当亲属在面临刑事处罚的威胁时,人们会出于“爱亲”的天性做出匿护亲属的举动,倘若法律要对人们匿护亲属行为进行处罚,那就等于法律强迫人们去做违背人道亲情的行为

因此越是品行高洁、秉性仁厚的人,越不会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告发亲属

所以如果法律允许对亲属进行拘传、拷讯,从而强迫亲属作证,就等于变相承认了株连的合法性。

在我国古代,统治者出于仁政的考虑,通过颁布容隐制的方式来避免司法专横和株连。

在当代,我们可以为容隐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进一步夯实和补充,从保障人权的观点来看,容隐制度有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一方面,因为容隐制度的规定与罪责自负的原则相暗合,人们能够基于此免于为亲属的罪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尊重人们的爱亲之心,也就是尊重人类固有的理性、良知和人格尊严。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不仅是一个防范司法专横和株连的制度,亦是一个能够保障人权的制度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

一方面,我们知道,家庭是否和睦,取决于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爱和信任。

在人与人之间充斥着冷漠和不忠诚的环境中,是产生不了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的。

同时,告亲的行为也违背了既有的伦常秩序,与父慈子孝、兄良弟悌的伦理规范背道而驰。

因此在传统法律制度中,不乏“告亲者罪”的规定,唐律可以算是其中的一个代表,唐律中规定“告父母、祖父母绞,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徒二年”,可见统治者对告亲的行为是严加防范的。

另一方面,由于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五服之内的亲属不仅广泛地存在财产关系的连带,而且具有利害与共、荣辱与共的特征。

倘若法律不允许容隐,后果则是剪断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爱与信任的纽带,因而也就破坏了以血缘为基础的伦常秩序。

在一个世代聚居、安土重迁的社会中,倘若固有的伦常秩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就面临着的动荡和解体。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固化血缘亲情、维护社会稳定。

再次,“亲亲相隐制度所提倡的“爱亲”与“法治”具有微妙的内在联系。

一方面,“爱亲”是“博爱”情怀产生的基础。

孟子曾有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由此可见,对外人和外物之爱,无非是以亲属之爱为起点推衍开来的。

可见“博爱”理念的生成必然建立在亲属之爱的基础上,而“博爱”理念又能够增强法治社会的稳固性。

所谓法治社会,即一个有着善良、公正制度的社会,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度有利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并保障了每个人的良好生活前景。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做出适法的行为就等同于做正当的事,做一个守法公民也就等同于做一个正直的人。

所以在法治社会,拥有“博爱”情怀的人必定是自觉遵守法律的人,品行端正的人也会按照法意来安排他们的生活。

总而言之,当亲属之爱上升到博爱的层次,人们便能够形成自觉守法的道德动机。

因此我们能够认为,“爱亲”与“法治”之间亦有着内在的融贯性。

2 “亲亲相隐制度背后的儒家伦理   在我们探讨完“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与价值之后,值得追问的是:到底是什么支撑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法意?也就是说,“亲亲相隐制度产生的伦理基础到底是什么。

由于我国传统法律制度总的来说是一个“礼法结合”的制度,儒家伦理作为传统法律制度的源泉和基础,为传统法律制度奠定了文化根基。

简言之,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就是一部儒家伦理法,它的基点是家族主义伦理

本文接下来要探讨的,就是家族主义伦理与“亲亲相隐制度到底有何种内在联系,它又是如何为“亲亲相隐制度奠定文化根基的。

2.1 家族主义伦理的观念及其成因   家族主义伦理强调家族本位的观念。

所谓家族本位,就是指家族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法律资格。

家族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的概念,个人本位的观念把每个人都视为主体,按照个人本位的观点来看,每个人都具有理性,每个人都具有选择过何种生活的道德能力。

但是家族本位对个人的看法与其大相径庭,以家族本位的观点来看,每个人的地位是由其在家族中的身份所决定的,在不同的家庭关系中,一个人可能同时具有不同的身份,即一个人可能同时兼具父亲,儿子,兄长的三重身份。

家族伦理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身份关系,对于不同的身份关系,对其调整的伦理规范也不相同。

因此我们可以说,家族主义伦理的本质就是一种伦常秩序观。

在以伦常秩序为基础的传统法律图景中,个人是不具备决定自己如何生活的自主权的。

比如说在婚姻的缔结问题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一宗婚姻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

再比如说在财产的处分方面,典卖家财和“别籍异财”的行为都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后者还触犯了“不孝”罪,依法要受到刑事处罚。

还比如说在对子女的惩戒方面,父母拥有自行责罚权和送惩权,即父母不仅能够亲自惩罚子女,还可以请求官府代为惩处。

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伦常秩序为基础的法律中,尊长(尤其是父母)对于卑幼具有绝对的权威,对其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事务具有支配性的权力。

这种支配性的权力,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父权。

因为在伦常秩序中,父亲的身份象征着一家之主,在家庭中有着绝对的权威。

所谓夫权、族权之类的权力,实际上是父权的延伸。

在了解了家族主义伦理之后,值得追问的是,为何我国的传统法律要赋予家族主义伦理以合法性。

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个体血缘家庭是传统伦理的基本组成单位。

家族、国家是家庭的延伸,君仁臣忠的政治伦理的形成离不开父慈子孝家庭伦理,因此为政之礼和家庭之礼实际上是融通的,虽然前者表现出来的形式是法律规范,后者表现出来的是伦常秩序,但是它们中间也有内在的关联性。

其二,在物质条件方面,我国长期的生产方式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小农经济的耕作模式不同与西方的庄园制,小农经济的耕作方式是精耕细作,以满足自给自足的生活需要,而庄园制中的农民的耕作方式是集体耕作,收成大部分要上交封建主。

在小农经济中,富有经验的长者是农业生产的领导和指挥者,其生产经验靠言传身教的方式代代流传。

而生产秩序的维持,离不开宗法规范,也就是伦常秩序的调整。

由于家长在子女的行动和财产的支配上有决定权,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固化家长的权威,也就能够保证有充分的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最后达到百姓丰衣足食、社会稳定。

其三,是政治权力的支持,家族本位所包含的伦常秩序观念重视人伦道德和血缘亲情,而倘若法律制度顺乎人道亲情,就能够便于人们对其进行遵守。

我国古代的统治者也重视到这一点,因此汉武帝就曾提出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按照儒家的秩序观,只要统治者重人伦、明礼义,就可以达到善治。

因此,家族主义伦理便成为了历代统治者所推重的治国观念。

2.2 家族主义伦理与“亲亲相隐制度的关系   上文已经提到,传统法律家族主义伦理观即是一种伦常秩序观。

所谓伦常秩序,本质上就是儒家所说的“礼”,它的基本原则是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董仲舒曾经为了强调三纲的至上性,曾经把三纲提升到“天理”的高度,即“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

“礼”之所以具备了法律约束力,离不开引礼入法的过程。

从汉代开始,我国传统法律中礼与法的沟通就从未间断。

例如董仲舒本人就首创了“春秋决狱”制度,所谓“春秋决狱”,就是指司法官员将礼的精神和原则引入司法裁判,使之成为断案的依据。

在汉代,经学大师注释法律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他们的注释被称为“章句”,具有法律效力。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随着“八议入律”、“准五服以治罪”、“存留养亲”的出现,礼与法进一步得到结合。

唐律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唐律中,礼与法得到了完美的融合,法律伦理化的局面已经形成。

比如,严重违反礼的行为被列为“十恶”重罪,依法要给予严厉处罚;再如,名例律之中的“收赎”制度,也体现了“耄耋不刑”的礼原则;还比如,户婚律中的“七出三不去”制度,就借鉴了《大戴礼记》中的“七去三不去”。

可见,通过礼法结合的方式,家族主义伦理已经支配了法律的发展,并已经成为了立法和司法中的指导思想。

既然儒家伦理原则已经成为了法律的指导思想,“为孝而屈法”也就成为了在本质上合乎法律精神的行为

因此在我国古代,为尊亲属隐,尤其是为父母隐是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反之,子告父罪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孝行为,是要受到国法严惩的,汉律规定要对其处以“弃市极刑”。

可见为尊亲属隐在古代是一项法律义务。

另外,家族主义伦理还特别强调对人情的重视,所谓人情,就是指以血缘伦理为基础的亲情,在家族主义伦理中,不仅卑亲属对尊亲属负有亲情义务,而且尊亲属为卑亲属也负有亲情义务,在作为伦理原则的“十义”中,不仅仅包含了“子孝、妇听、幼顺”,还包括“父慈、夫义、长惠”。

因此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同样允许为卑亲属隐,比如唐律规定,除了国事犯罪以外,隐匿所有的卑亲属都不受法律处罚。

总而言之,在家族主义伦理的支配下,天理、人情、国法总体上呈现融合的态势,合于礼、顺乎情的行为,就成为了法律所许可的行为,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会在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出现,就是因为它符合了家族主义伦理中对天理、人情的重视,才取得了自身的合法性。

3 “亲亲相隐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3.1 当今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缺位   我国现行立法中不存在对容隐制度的直接规定。

在2012年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我国法律也仅仅是赋予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出庭作证的权利。

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是明显的,即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家庭关系,因为一旦近亲属出庭作证,就会使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面临消解,从而破坏了良好的家庭关系。

但是,免于出庭作证不意味着免于作证,当亲属面临刑罚处罚的时候,我国公民有依法作证的义务。

亲属作证义务的设置本身对于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同样是不利的,虽然被告人和亲属处在不同的场合,但是如果被告人知悉亲属的作证行为,同样会降低对亲人的信任感。

另外,人们往往会由于自己的作证行为引起自责和羞愧,这种负罪感将会伴随着人们的一生。

因此,鉴于要求亲属作证的立法欠缺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我们有理由通过新的立法去避免法律对人的道德伤害。

出于对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其亲属人格维护的考虑,我国在当前亟需建立起容隐制度

有人可能会对容隐制的设立持反对意见。

他们或许认为,容隐制的出现会导致取证困难,以至于无法对罪犯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从而损害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尊严。

但笔者认为,鉴于当今科技水平与古代相比有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亲人的口供远不是司法机关获得犯罪事实的唯一来源,在信息采集水平和司法鉴定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认为容隐制的出现会导致取证的困难,从而去否认容隐制立法,算不上一个有力的理由。

但有人或许会继续提出质疑,他们可能会认为,倘若亲人的口供在某一个案件里,成为了案件侦破的唯一突破口,那么容隐制的存在将会方便罪犯逍遥法外,逃脱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正视亲情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问题。

很显然,惩罚罪犯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一种重要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此时国家利益应当向亲情利益让步。

理由在于,爱亲属是人的固有本性,它和人的理性、正义感一样,都是人的道德人格之基本组成部分。

一个有德性的人为了帮助亲属宁愿遭致刑罚处罚也在所不惜,正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在面临不公正的制度的时候亦勇于抗争一样。

在亲情利益的背后,隐藏着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格尊严权利,它是作为一个理性、完整的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

在一个提倡良法和善治的法治国家里,我们必须主张基本人权对于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能以较大的公共利益之名而受到伤害。

因此基于上面的理由,容隐制的立法势在必行。

3.2 当今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   上文已经提到过容隐立法的必要性,理由在于人格尊严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的价值超越了以公共利益之名的惩罚犯罪的利益。

在接下来的部分,笔者要探讨的是“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问题,即如何通过立法途径来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的问题。

其一,在“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方面,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容隐的对象范围。

所谓容隐的对象范围,即适用容隐制度的罪行范围。

在我国古代,通行的做法是国事犯罪不允许容隐,但这种做法已经不符合当代保障人权的观念。

因为以保障人权的观点来看,基本人权的价值要高于公共利益,因此出于保障公民人格尊严权的需要,我们应当把国事犯罪也纳入容隐范围之内。

容隐对象范围的确定上,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把针对亲属的犯罪列入容隐的范围之外。

理由在于,这种犯罪本身就是对于亲情关系的破坏,而且受害的一方往往是家庭中处于弱势的成员,这种立法旨趣有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其二,要考虑容隐亲属范围。

在我国古代容隐亲属范围呈逐步扩大的趋势,在明清时期扩大到了五服之内的所有亲属

我们通过当时的社会背景可以推断其立法意图,因为在明清时期,小农经济早已发展到成熟阶段,大家族世代聚居的局面已经形成,五服之内的亲属大都在同一个村落里生活。

因此,在这样一个稳固的乡土社会中,把容隐亲属范围扩大到五服的全部亲属实属必要。

但在当代社会,由于人员的流动和迁徙已经十分普遍,因此一般来说,聚居的家庭成员不会超过祖孙三代。

因此笔者建议,容隐亲属范围确定在三代以内亲属及兄弟姐妹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当下的实际情况。

其三,要考虑取消与容隐制相矛盾的法律制度

容隐制的旨趣相矛盾的制度主要规定在《刑法》中,我国的刑法规定,为有罪亲属提供住宿、钱财的行为成立窝藏包庇罪,为亲属毁灭和伪造证据的行为成立伪证罪,依法要受到刑事处罚。

但是上述规定其实违背了刑法的基本法理,一方面它违背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因为在亲属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形下,尽最大努力保护亲属其实是人的本性,刑法不应当期待人们做出相反的行为

此外,以上的刑法制度不仅违背了歉抑和人性的考虑,还无视了罪犯亲属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使亲属被迫陷入“爱亲”和“守法”的两难选择。

因此上述机制有修改的必要,笔者认为,法律不仅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亲属拒证权,还应当在刑法中修改与之矛盾的相关规定,以保证法律内容的整全性和价值取向的一贯性。

4 结束语:认真对待“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古老而温情的法律制度,植根于儒家义理的沃壤之上。

亲亲相隐制度的背后,是以血缘亲情为基础的家族主义伦理观;“亲亲相隐制度的生成逻辑,也离不开天理、人情、国法合而为一的运思模式。

通过容隐制度的设立,亲情义务和守法义务得以兼顾,人伦道德和法律尊严得以两全。

在法治理念勃兴的今天,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了法律所服务的首要目标。

立法应当正视人的爱亲本性并赋予每一个人爱亲属的权利的理念,已经成为一项公理被普遍接受。

因此对于国家来说,赋予容隐行为以合法性,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亦是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并且对于个人来说,容隐权实际上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认真对待容隐权利,不仅仅是意味着维护自身的尊严,也等于在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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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汉衡山王太子爽坐告父不孝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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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钱叶六:论“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构[J],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第30页。

[16]林桂榛:“亲亲相隐”问题研究及其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

[17]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项规定可以被归纳为“特定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它只免除了被告人特定亲属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免除作证义务。

[18]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9]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0]《论语》子路篇第十三。

[21]《汉书?宣帝记》卷八。

[22]《唐律疏议?斗讼律》卷二十三。

作者简介   严文俊(1991―),男,广东珠海人,广东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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