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调谐

我国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调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公司章程在名称上虽然两大法系称呼不同,但是总体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几乎是相同的。但是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这一问题,不仅两大法系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就是在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学理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契约说、宪章说、自治法说。  1、契约说  契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定性,根据传统的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不是一种拟制的法人,而是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一种契约,一种协议。  2、宪章说  主张宪章说的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内部相关者权利、义务规范的宪章性书面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公司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所以,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章,公司内部其他文件都必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得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  3、自治法说  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的传统认识,认为公司章程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并发生效力的,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内部自治规则。  本文认为自治法说更能体现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修改,体现了自治公司章程不但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后加入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者同样也有约束力,体现了法。但是,自治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自治的范围,毕竟是在公司内部起到自治的作用,限于公司内部,因此,公司章程必须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得违背公司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一旦违反,国家就可以强制干预。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主要调整公司组织的设立、营运、解散、清算以及公司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1]公司法既然是调整公司的一部法律,那么到底公司法是何种性质的法律,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学术界对该问题,大体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1、任意法说  任意法说认为公司法是属于任意法性质,公司法规范应当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强调股东的意思自治,重视公司参与者对公司事务的自由决本文由收集整理策,不管从公司契约的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公司契约内容的约定上都是股东自由行为,国家都不应予以干涉。[2]  2、强行法说  强行法说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应当是强行法,体现国家意志,注重国家对公司的强制规范,同时强调社会的公正以及公众的利益。[3]他们认为不存在完美的市场,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即公司的法律,必然要强调国家强制力量的干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兼具任意性与强行性,公司法既重视私法自治精神,主要是针对股东的意思自治,同时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主体,公司的行为必将影响市场的变化,因此也注重社会公正和公众利益,强调公司法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公司法规范中具有强制性规范又有任意性规范,不能缺少任何一种因素。[4]  本文更赞成折中说,认为公司法应当是兼具任意性和强制性。根据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当然规制公司公司法自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任意性。  三、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的关系  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彼此之间既有相互融合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  (一)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的融合性  1、公司法规范公司章程的前提与基础  公司法规范公司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众所周知,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规范制定的,而公司法中必须有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内容,否则该公司法也是不完善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符合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导致整个章程无效。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法也作了相应的要求,要保持公司章程的稳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同时应在国家登记机关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都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实行,公司法规范是章程制定的前提与基础,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与公司法规范是重合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公司法规范内容的一部分。  2、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范的完善  公司章程可以起到弥补公司法规范不足的作用,完善公司法规范,针对公司法的宏观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规定进行细化、补充、甚至有时能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只要章程规定的内容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规范尽可能的赋予公司章程最大的自治空间。  (二)公司章程公司法规范的冲突性  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社团法人,其在公司章程规则的自律下,实现财富最大化,这是私法主体公司的正常利益所在。[5]同时公司也应历尽所能的实现股东的权益。时下最流行的一个词则是社会责任,现代社会日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承担其作为社会性组织的社会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其利害关系者的责任,如雇员、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已经不再是一个只顾自身利益的主体,应当从公司长远的利益出发考虑公司的整体全局发展。正是因为追求私益是公司的根本目标,必然要求实现自治,而社会公共性的特征,决定公司要实现公益目标,必然要受到国家规制,从而出现了公司自治与国家规制,公司章程公司法在一定意义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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