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完善我国银保合作相关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合业经营现象的迅速发展,银保合作这种新兴合作方式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银保合作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本文旨在对银保合作的现状从法律的角度作一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

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

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

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

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代理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实现保险分销。

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

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代理型。

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

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代理手续费。

2、专业代理型。

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代理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

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

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

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

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代理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后。

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混业经营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这当中经历了八十年代的混业经营阶段——九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分业格局——本世纪以来的混业经营迹象这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终确立国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离格局。

但随着近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如火如荼趋势,以及为应对加入WrO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带来的潜在混业经营冲击,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有所松动,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新增添了几部金融法律,但仍未达到明晰银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和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银行业投资其他企业,包括银保合作预留了未来开放的窄间。

因此我们认为,银保混业经营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还是显得有些模糊。

《商业银行法》仅对代理保险业务这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只将代理保险业务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与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对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收取缺少规定,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

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

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分业经营

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

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

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

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

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

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

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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