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失职解除合同公司不负经济补偿责任

袁聪于1999年5月在美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1999年8月任美佳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主持工程部的工作。

2000年11月1日,袁聪美佳公司订立1年的劳动合同

但是,袁聪在任工程部副经理期间,由于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其所完成的工程出现许多质量问题,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中,冰船化冻一项就使公司损失75000元。

为此,2000年12月30日,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幼农通知袁聪公司决定以其工作过失为由将其辞退。

2001年2月23日,袁聪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美佳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2001年4月20日,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袁聪的申诉请求。

袁聪不服,向门头沟区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门头沟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袁聪美佳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经审查,袁聪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工程部付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

据此,美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规定,以袁聪工作过失为由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的规定,美佳公司不支付袁聪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门头沟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拉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袁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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