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律手段 加强行政执法

一、正确的法律观念  很久以来,人们习惯地把行政机关不正确地称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如果不是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即不是把国家权力机关称为立法机关、把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称为司法机关的话,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则似乎是无可非议的。

但如果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来看,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机关则是不正确的。

这种不正确的说法,导致了许多错误的或想当然的观念,即尽管行政机关是由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同的、有血有肉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尽管国家检察、审判机关中专权、违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但行政机关似乎成了“天生”的不讲法、不守法和专横、武断的代表,从而形成了行政法上所谓的“控权论”。

其实,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机关

我国《宪法》第85、105条明文规定,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就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法律、法规和决议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

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主动、持续地去执行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立法的意图或法律规范的目的。

这不同于司法。

司法的任务在于适用法律,即运用法律处理各种利益纠纷,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如果没有纠纷或没有告发,就不能去“挖掘”纠纷或动员告发,因此目前所谓的“司法提前介入”是不正确的)。

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执法机关,只能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而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一种立法机关或表达意志的机关、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机关,则只能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

论文代写   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手段

人们习惯地把法的实施手段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并习惯地将行政机关所采用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手段称为行政手段

我认为,这也是一种不正确的法律观念,容易导致三种手段之间的互相对立,经济手段的变质和异化,也容易导致人们把行政手段想象成专断的手段,还造成了行政机关缩手缩脚、不敢放手执法、片面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的被动局面。

总之,将行政手段排除在法律手段之外,是不利于行政权威的维护和运用的。

其实,这种分类从逻辑上看并没有科学、统一的分类标准,是违反分类规则的。

从法学上看,凡是依法实施的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依法实施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是法律手段

行政手段”具体表现为审批和许可、稽查和征收、奖励和处罚及各种强制措施等。

这些手段法律赋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不是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和实施的人治手段

这种“行政手段”之所以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归根结蒂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决定的。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

在这个矛盾中,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支配着个人利益。

这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决定着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行政机关具有命令和强制权,个人利益的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

否则,政府权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就无从谈起,社会也将是一个无政府社会。

毛泽东同志指出:“人民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过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发布各种适当的行政命令。

没有这种行政命令,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

”[1] 毕业论文   总之,行政机关执法机关,“行政手段”是法律手段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用足各种法律手段,大胆执法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一)基层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城市的区级国家机关是我国的基层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在于充分地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并总结经验教训,为上级国家机关创设法律手段提供事实基础。

相反,区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各种法律手段,即使创设了也不一定合法

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或参照。

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创设的法律手段,才有可能是合法法律手段

因此,区级国家机关应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如何加强执法的力度上来。

那种一谈到加强执法,就召开会议、发几个文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试图以此创造出某些执法手段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依法”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法律手段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和通知等也应执行,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但这些决议、命令等本身必须合法,否则是无效的,就不应执行,因为该“上级”的级别不可能超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并且,只有当这些决议、命令等已向社会公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时,这些决议、命令等才能作为依据。

对那些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为目的的命令和指示等,更应予抵制。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论文代写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不仅要求法律手段运用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符合立法的本意或法律的目的。

我们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来违背立法的目的。

否则,就是滥用职权了。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的权限和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应合法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内容合法,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要清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真正符合公共利益

程序和形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我们可把权限和内容合法统称为实质上的合法;把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统称为形式上的合法

以往,我们的经验是很重视实质上的合法,对此仍应予保持。

但从现在起,我认为我们对形式上的合法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这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形式上的合法能促进和保障实质上合法的实现;合法的实质就要求具有合法的形式,否则,实质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和攻击。

(三)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例外 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例常情况为基础的,因而就不适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况。

当例外情况出现时,仍教条或机械地按法律规范执法,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反而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依法办事。

这时,就应根据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来变通法律规范的执行。

但这种变通应得到事先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事先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事后应得到追认或确认。

否则,任意的变通,会造成行政专横。

毕业论文   三、关于特殊手段运用  行政法律手段是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是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或接受为条件的手段

4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