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雇佣人的民事责任

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佣人应当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佣人的责任未加明确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由此所产生的雇用人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佣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

由此,雇佣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是雇佣人对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责任

本文着重谈谈雇工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雇佣责任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雇佣人的责任,理论界有人称为“替代责任”、“转承责任”或“代负责任”。

雇佣人,指雇佣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

雇佣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雇佣关系中,雇工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提供劳动的雇工支付劳动报酬。

雇工在完成雇佣人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损害,对这两种损害雇佣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原始的法律中,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普遍存在的,“主人就其仆人和奴隶的行为所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仆人与奴隶的过错行为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

此后,这种严格的过错责任逐渐向侵权责任转化。

20世纪,英美法律建立起这样的原则:雇佣人应当就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

德国1887年民法典将雇佣责任认定为过失推定责任

法国民法典对雇佣人的侵权责任作了这样的规定:“主人或雇佣人对其仆人及雇工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①。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法律责任有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此种法律责任的根据,即把“其他工作人员”作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工

那么《民法通则》第43条能否看作是雇佣人就其雇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呢?能否通过扩张解释第43条而责令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以为不可。

一方面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仅仅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法人所签定的契约或所进行的其他合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对他们所进行的侵权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就自己雇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佣人也并不仅仅是指作为企业的公司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诸如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雇佣他人从事商事活动而成为雇佣人,并且个人也同样可以成为雇佣人,而如果将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所承担侵权责任建立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则实际上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对自己所雇佣的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完全根据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的意志或命令而行为,也是如此。

可见《民法通则》第43条不是雇佣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

实际上,雇佣人就其雇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在我国民法中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调整雇佣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实体法规范的情况下,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佣侵权责任关系。

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是当事人。

”这一司法解释固然是程序法的解释,其内容也不周延,但它毕竟对确认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作出了反映,可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其积极方面应当予以肯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理雇工损害赔偿案件引用实体法时,仍感到困惑,因为,实体法无具体规定。

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对雇佣人就其雇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现在,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佣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佣责任已经成为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佣人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对此,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第一、控制与监管理论。

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已经选任该雇员并委托他去完成所交付完成的雇佣工作,履行其所承担责任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与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的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和监督好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种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公共政策理论。

此理论根据为大多数英美侵权法学家所倡导。

雇主之所以要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人们知道,一是雇主从事某种活动,则此种活动通过其雇员侵权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此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雇主希望从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利益。

雇员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公平原则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此种责任,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磨察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

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雇主必须对雇工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注意义务理论。

此理论认为,雇主之所以要就自己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雇主自己直接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并且他在通过雇员的行为侵害第三人时,他即违反了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该种注意义务。

第三人在要求雇主对其雇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无须考虑其雇员是否对该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和实施了侵权行为②。

雇佣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

雇佣人被推定为其本人的利益而使用雇工并且被推定为能够更好地承担那些因为此种安排而偶尔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雇工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时,雇佣人必须就此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③。

二、雇佣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佣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定,但雇佣承担责任的性质即归责原则是什么?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就其基本内容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严格责任制。

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欧洲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采取。

严格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给某人提供就业机会只不过是为了追逐雇佣人自身的利益;在那样的情况下雇佣人对那一领域的(委托给)专门人员的工作的特别危险依法负有委托控制义务。

第二、过错责任制。

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主要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

其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责任

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故为过错推定责任制。

第三、无过错责任制。

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等。

其特点是,不以雇佣人选任或监督受雇人的过错确定雇佣责任

无论雇佣人有无过错,均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

英美法系中,雇佣人的这种民事责任称为替代责任

论其性质,为一种无过错责任

雇佣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

雇佣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工的行为负责。

至于是否以雇工的过错责任为要件,则要看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雇工侵权行为为过错责任的,须以受雇人的过错为要件,为严格责任的,不以雇工的过错为要件。

第四、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结合责任制。

这是我国台湾民法所采取的一种立法例。

台湾民法典第188条规定“1、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虽加以相当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赔偿。

3、雇佣人赔偿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④。

根据这一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佣人民事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过错责任,二是衡平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雇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对如何确定雇佣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雇佣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采公平原则为补充: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责任应为无过错责任

在我国,对于雇佣人就雇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保护弱者的现代民法思想。

在这一无过错规则原则下,雇佣人不得以证明自己对雇工的选任和监督已尽应有之注意而免责⑤。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雇佣责任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

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看,雇佣人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与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符。

在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雇佣人民事责任不应比监护人民事责任轻。

尽管这两种责任的根据不同,但都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亦是无过错责任

当高度危险作业的操作人员为雇工时,即发生雇佣人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雇佣人民事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性质一致,因而雇佣人就不能以自己在选任监督受雇人上无过错而免责。

相反,雇佣人若承担过错责任,则就会出现雇佣人对雇工在作业中致人损害,既承担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过错责任的矛盾现象,这就为合理解决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

第二、否认雇佣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文规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条文中没有规定雇佣人的责任,因此,雇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发展不利,雇佣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容易养成雇工的怠惰等恶劣习惯,使雇佣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讨论雇佣责任本来就不是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是对今后立法的思考和建议,现行法律没有对雇佣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当然不能适用无过错的雇佣人的责任(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个探讨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今后法律对雇佣责任明文规定无过错责任

其次,适用过错责任制固然有利于保护雇佣人的利益,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

雇佣责任适用何种责任,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基本社会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强调保护雇佣人利益和经济发展,难与侵权法的本旨相合。

可见,采取无过错责任,不会压抑雇佣人的活动及经济发展,采取无过错责任制,雇佣人可以通过保险或提高商品及劳务的价格,分散其负担,并对受雇人严格管理,以避免责任的发生,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是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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