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有力【给新闻人松绑,让新闻更有力】
新闻人当然需要法律的监督,但现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对新闻人有些苛刻,不利于舆论监督的开展。
审判理念上,走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苛求 我国的新闻立法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动议,但30年过去了,“新闻法”仍然千呼万唤不出来,目前的新闻官司的审判,除了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外,实践中用得更多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即法发(1993)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法释(1998)26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者明确规定,在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权上,“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真实不侵权,这是毫无疑义的,问题是“新闻真实”如何界定。
在新闻业界和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牵涉到三个概念:新闻真实、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是指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新闻真实是新闻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法律真实是法律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
当然,法律真实不一定等于客观真实,因为有些真相,当事人并不能举出有力证据。
但在新闻官司的审理实践中,法官又往往偏向原告,要求新闻单位做到“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即所报道的内容是必须真实的客观存在,是事实真相。
这显然是一种苛求。
因为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限和手段有限,不可能像警察、检察官、法官那样,动用司法手段,去穷尽事实真相。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闻官司中,媒体能够做到新闻真实,即只要媒体能举证证明,新闻报道所采访的人是真实存在,所报道的内容也是采访对象的真实意思反映,就可以了,即“法律真实=新闻真实”。
举证责任上,打破“谁报道,谁举证”的惯性思维 新闻官司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8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即“我告你,你举证”,其中并没有包括新闻侵权官司。
可在新闻官司的审判实践中,实际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谁报道,谁举证。
即我告你新闻失实侵权,你要举证证明你的报道内容属实,报道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构成侵权。
这其实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
在新闻官司审判中实际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不利于新闻报道特别是舆论监督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媒体和记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带来一个非常不好的倾向,就是无理缠诉:反正“你报道,你举证”,我只要拿着刊发报道的报纸去法院起诉就行了,你如果不能证明你的报道属实,那就等着败诉赔钱吧。
形式要件上,法律应对媒体的证据持宽容态度 司法支持,当然不是袒护媒体,而是根据新闻工作的实际,首先,对状告新闻单位的官司慎重立案;本着保护公众利益原则来认定事实和采信法律;对一些确实构成侵权的报道,只要媒体非恶意,在判决时应重消除影响、更正、赔礼道歉,而轻经济处罚。
②其次,媒体最迫切需要的司法支持,是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对证据的形式要件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
但采访笔记不可能像公安的调查笔录那样规范、严谨,有时要被采访对象留下真名真姓都难,更别说在采访笔录上签字了。
法院在审查这些证据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排除伪造,就可作为参考证据。
再如,根据规定,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
而实际情况是,对一些揭露性督报道,提供材料或接受采访的人不敢或不愿出庭作证,对这些人的书面证词,宜只作形式上的审查,确认真实后即作为证据采用。
这些当然需要法律的支持,即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而不能只作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新闻官司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官司,对证据的审查、采用与一般民事官司区别开来。
注释: ①周泽:《案件透视:新闻官司媒体为何多喊冤?》《法制日报》,2001年9月29日 ②李成连:《新闻官司防范与应对》,新闻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为南国早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