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士大夫天理\人情与国法一体理论的构建 宋代士大夫精神
天理、国法与人情可以说是国法制史上重要概念国古代立法、司法无不与相关。
虽然以《唐律疏议》代表国古代法律已“准乎礼”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已紧密地结合起天理与人情致人情与国法相通。
但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涵与外延毕竟有所不司法实践难免会出现顾失彼情况因历朝历代都会出现天理、国法与人情冲突宋代也样如。
宋代法官面临天理、国法与人情冲突对天理、国法与人情进行整合他们识法律并非是其唯选择而天理与人情才是其司法活动根价值取向。
所谓天理即天理从汉初董仲舒创造“天人感应”理论开始儒“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理论就上升三纲五常天就被神化、伦理纲常化了。
凡违背三纲五常言行就会被视逆不道反天道。
到了宋代以二程、朱熹代表理学更是逐渐将三纲五常抽象“天理”明确指出三纲五常就是天理表现。
因古人所说天理实际上就是带有神圣性儒伦理纲常统治阶级正义观是传统法律法是立法与司法所必须遵循高原则。
所谓人情也就是人常情。
这种人常情往往是以深厚血缘伦理基础带有强烈社会性、代性。
它不是人与人人恶而是社会公认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是人与人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权利与义关系例如“尊尊亲亲”、“长幼有序”是社会公认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凡合“尊尊亲亲”、“长幼有序”言行就是合人情言行反则是不合人情言行。
因所谓人情实际上就是现代社会所说习惯法以及验法则上事理是种从“人”出发价值判断标准它不是完全法律规而是介道德与法律准法律规。
综上所述对国传统法律而言“法”有广义与狭义分。
广义上“法”分三层次层次是法上法即天理是传统法律精神根;二层次法法即统治者所制定并公布天下国法是明确而严格行准则; 三层次法外法即人情反映是不可确定人因素。
天理以国法介是制定国法高依据并赋予国法以神圣性;国法将天理规化、具体化天理体现国法国法成天理化身。
从“德礼政教刑罚政教用”立法原则到亲亲、尊尊弃亲任以及“准五以治罪”各项规定甚至法“不应得而”条款到处都能看到人情因素。
人情反映是社会体所承担亲情义法律反映是社会体所承担国义当法律义与亲情义发生冲突国法虽然已向亲情倾斜但这种倾斜是有定限旦超这限亲情义就必须让位法律义。
比如亲属有相容隐权利对卑幼而言甚至是义;但当亲属即使是尊亲属如犯了十恶不赦重罪法律则禁止亲属容隐甚至强制告发其终目仍然是了保障国与社会稳定与和谐。
当然如这种冲突突破了天理与国法底线历代统治者都会毫不犹豫地作出选择。
但是量国法与人情冲突案例国法与人情冲突只是不涉及天理与不威胁统治者统治地位情况下发生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情、理、法三者关系就成非常现实问题。
《宋史・刑法志》言“复仇世无法”但又规定 “祖父母父母人殴击子孙即殴击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致死者依常律”。
该条下有参详曰“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仇者请令今具案奏取敕裁”表明宋政府复仇事上也处两难境界。
另方面父母仇不共戴天私报仇虽是违法却不失孝子心反而如父母人杀死子孙不父母伸冤而私和才是令人无法容忍。
因宋律虽不承认复仇权利但却往往对类事件开面予以特殊考虑。
仁宗单州民刘玉父王德殴死德更赦玉私杀德以复父仇。
帝义杖、编管。
元丰元年青州民王�父人殴死�幼能复仇。
几冠刺仇断支首祭父墓首。
论当斩。
帝以杀仇祭父又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
复仇事上国法与人情矛盾十分突出实际上宋代民事案件天理、国法与人情冲突也是非常常见那么宋代士夫到底是如何处理天理、国法与人情关系并司法是如何运用使得三者达到协调致以便更地统治者呢?
对情、理、法三者应如何运用宋人胡颖有段议论非常精彩“殊不知法、人情实体循人情而违法不可也守法而拂人情亦不可也。
权衡二者使上不违法下不拂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
如应铃审理熊兄弟以立继名争夺财产案。
熊死其妻阿甘改嫁由财产不满三贯从条合尽给其女承分。
但其女及毕姻而身故。
熊两哥哥则争着以其子熊立嗣阿甘亦称其田把是己购置也欲分割。
对三方争讼应铃明确地指出“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绝财产只应给四分。
”但“今官司不欲例行籍没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余田作三分各给其。
”应铃这判对三方说都是有利争讼各方从心理上也容易接受而得到平衡。
这是宋儒处理有关财产案件普遍采用种作法。
再如《女已回定帖而翻悔》案。
谢迪父女已收了刘颖母子聘财并已有了私约但又想反悔。
依法“许嫁女已投婚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已成者徒年女追归前夫。
”但司法官并“以法相绳”他方面劝谢迪父女“推详法从长较议不可待官司以柱惠从事悔无及”又劝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
”反复对定双方放弃先约“各给事由”。
对婚姻词讼宋代司法官认若强迫双方起“则日必致仇怨愈深紊烦不已”。
正是出这种考虑长远计所以他们判都采取了现实主义态即使今天看也是合情合理。
这理论系统情、理、法用才是司法关键三者身就是浑然体综合概念处种和谐状态。
“情”表现亲族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权利义关系它是社会公认爱恶人情标准因代、阶级而异;“理”是统治阶级正义观是天理;“法”是以天理指导原则而制定。
但人情与国法不涉及“十恶”等严重犯罪问题却由双方所代表亲情义与法律义差别而常出现矛盾与冲突。
而宋代法官通对情、理、法整合较地了这问题他们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依法而断或者变通适用法律或者性依情而断有甚至以情曲法。
参考献。
[]朱熹朱熹集[]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996。
[]窦仪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999。
[3]脱脱宋史[]北京华局977。
[]名公判清明集[]北京华局987。
(作者简介张 利(9737)女河北保定人副教授央司法警官学院劳教系研究方向宋代法制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