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工伤先行支付第一案

案情介绍 下载论文网   王栋梁是重庆市忠县卓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商贸公司”)的驾驶员。

2011年7月16日,他像往常一样驾驶大货车给公司送货,却不料天降横祸――由于刹车失灵,他连人带车翻到坡下,昏迷20多天醒来后,左臂齐肩处截肢,脊椎神经受损,留下了终生的伤痛。

事故发生后,王栋梁首先想到的是找公司要求赔偿。

2011年11月21日,他经忠县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此后又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

栋梁理所当然地认为,公司是应当对自己的受伤付起责任的。

然而,卓越商贸公司没有依法为王栋梁缴纳工伤保险,更不愿意支付高额的工伤待遇,想尽办法拒绝支付

公司先是对工伤认定结论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继被驳回后,仍然继续拖延。

此时,距王栋梁受伤已经过去了近一年半的时间。

无奈之下,2012年11月23日,王栋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2013年1月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要求卓越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栋梁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0余万元。

裁决生效后,王栋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又一次失望而归: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卓越商贸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做出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   2013年5月,王栋梁通过热线电话找到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在义联工作人员的法律指导下,王栋梁找到了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忠县医疗保险局,申请工伤待遇先行支付

工伤先行支付制度,是2011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对工伤劳动者加强保护的创举,也是该法律的亮点之一。

具体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解工伤职工的燃眉之急。

忠县医保局没有接收王栋梁的材料,只是口头答复其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

经过多次交涉未果后,义联为王栋梁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对忠县医保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医保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先行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期间,医保局对王栋梁做出书面答复,认为其所在单位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王栋梁的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2013年10月12日,忠县法院做出判决,确认医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栋梁的申请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驳回了王栋梁要求医保先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医保局在诉讼期间补充了书面答复,就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10月23日,在义联的帮助下,王栋梁针对医保局做出的书面答复再次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于11月6日开庭。

2014年3月4日,忠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忠县医保局做出的《关于不予先行支付栋梁工伤保险待遇的函》,限忠县医保局在60日内审核并发放王栋梁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未再上诉,王栋梁医保局达成了分期支付80万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

案例分析   本案系重庆市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成功的第一起案例,并推动了重庆市司法部门形成了内部的相关意见,对今后重庆市未参保工伤职工的维权有重大意义。

工伤维权中,用人单位拒绝或无力支付工伤赔偿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更是如此。

劳动者迫于救治需要和经济压力,往往被迫接受较低的“私了”金额,甚至放弃维权。

工伤先行支付制度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劳动者撑起的“保护伞”。

然而,自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面世以来,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成功案例较少,使这一制度成为了美好却飘渺的空中楼阁。

栋梁案作为重庆第一起成功的案例,典型地反映出制度落地所面临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劳动者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的不足。

工伤维权的程序繁琐漫长,对不了解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来说,尤显复杂。

工伤先行支付制度作为一个较新的制度,更加不为广大劳动者所了解。

栋梁能够成为特例,既是由于他超出多数人的坚持,也是因为他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

而在他的身后,还有许许多多沉默着的,没有领到足额待遇工伤职工。

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广泛实现,需要有更多的劳动者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并为之积极争取。

第二,具体实施细则不完善。

全国多数地方没有出台针对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甚至在许多地方的法规、规章中对这一制度完全没有涉及。

这是地方社保部门拒绝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常见理由,它一方面导致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对先行支付制度缺乏了解,面对劳动者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或是置之不理,或是以种种理由搪塞;另一方面,也确实造成一些概念上的争议和操作上的困难。

在王栋梁案中,医保局就主张,王栋梁的申请从经办规程上无法操作,且已经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得到的答复是全市尚无先例,不同意支付

需要指出的是,实施细则需要在操作中明确、完善。

缺乏实施细则,确实会给制度的落实带来困难,但不应当成为搁置制度的理由。

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是社保部门的义务,细则缺失的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者来承担。

随着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出台的时间越来越长,这一理由也是越来越站不住脚的。

第三,对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性的担忧。

这同样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拒付理由。

在王栋梁案中,医保局提出,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后难以追偿,基金缺口将无法弥补,甚至将给基金的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有可能导致用人单位纷纷退出参保,以各种名义套取工伤保险基金,已参保人员利益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无法推进,危及社会稳定等。

实事求是地说,先行支付工伤待遇款项不可能全部追回。

但是,正因为存在难以从用人单位处取得工伤待遇的情况,才要设立这一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这种情形的存在,不应当成为推进制度的阻碍。

何况,相较于工伤职工而言,不论是在追偿能力,还是在承受能力上,工伤保险基金都是更为强大的。

另一方面,对于这一问题的担忧,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严格审核程序来解决。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先行支付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保部门应当通过积极履职,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的情形,作相应处理;不加区分地否决所有申请,是一种惰政行为。

第四,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增加了劳动者的困难。

本案中,王栋梁实际上提起了两次行政诉讼。

这是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医保局没有给出任何书面答复,在诉讼过程中,医保局才做出了书面答复,虽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但仍被法院认可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驳回了王栋梁的诉讼请求。

栋梁因此不得不针对该答复,提起第二次行政诉讼,才得到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做出答复”和“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被看作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因此需要以两次诉讼进行救济。

这使得社保部门可以堂而皇之地拖延程序,而增加了劳动者一方的困难和诉讼成本。

行政机关事实上的强势,不仅体现在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上,也体现在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

在新疆的袁某诉乌鲁木齐市社保局一案中也有类似的情形,社保部门在诉讼过程中才做出拒绝支付答复,法院认为该答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者不得不撤诉后另行起诉。

在袁某的案件中,还出现了法院责令社保部门重作答复之后,社保部门以同样的理由,作出同样答复的情况。

在得不到用人单位赔偿的未参保工伤职工中,王栋梁是幸运的,他跨越了重重阻碍,拿到了先行支付的款项。

然而,从大的图景上来看,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出台至今,已经超过3年的时间,制度落地的情况仍然不容乐观。

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也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断推动。

我们期待着,这一制度,终有一天能成为工伤职工实实在在的避难所。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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