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LLPa

摘要:  有限责任合伙,简称LLP,是近年来流行于英美的商业组织形式,特别受到专业人士的青睐。它是对传统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结合,其意义在于合理限制专业人士法律责任。LLP下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及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是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核心规则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士也有积极的适用意义。

关键词:有限责任合伙,LLP,有限合伙合伙责任,注册会计师。

在进入中国的国际五大会计师行以及最负盛名的律师行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它们的名称带有“LLP”这个后缀,它的含义是“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这是近10年来流行于美国、最近刚刚在英国获得承认的一种新的商业组织形式,它是专业人士、包括会计师、律师、医师等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承认有限责任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形式。但是,在财政部1993年颁布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中,却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概念。那么,我国的“有限责任合伙人”与境外的“有限责任合伙”是否相同?LLP这一组织形式有什么特点?在这种组织形式合伙人究竟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如何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它能否为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所采用?本文将以美国、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规则为主,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简要地探讨上述问题。

一、什么是有限责任合伙  从起源来看,有限责任合伙是一项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合伙方式运作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1] 由于美国与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对这一组织形式的定位完全不同,很难给“有限责任合伙”下一个具体而又有普遍适用性的定义。简言之,有限责任合伙合伙人对合伙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商业组织形态。  英国在2000年7月颁布了专门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一种公司、合伙之外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2]《有限责任合伙法》明确规定,除了该法有特别说明之处外,普通合伙法的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相反,《公司法》中的许多监管性的规则,如会计帐目的编报与审计、主要管理人员资格、破产清算等事宜,均适用或变通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不仅可以为专业人士所采用,而且也适用于一般性的商业活动,因此,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组织形式。  美国各州在90年代出台的有限责任合伙规则,以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96年修订的《统一合伙法》,都将有限责任合伙视为普通合伙的一种变型,[3] 变化的仅仅是普通合伙的连带责任特征,合伙人不再对合伙的一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实践中,一个经济组织必须首先是普通合伙,然后才能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因此,除了有限责任这一点外,一个有限责任合伙在其他方面都适用普通合伙法的规则。此外,美国许多州都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能为获得州政府执业牌照的专业人士所采用,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商业组织形式,这也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完全不同。  不过,尽管美国与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位不一样,监管的力度也大不相同,但两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三大核心规则是一致的,即:合伙的灵活管理机制,合伙的单一税负,以及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这就使有限责任合伙成为一种结合了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合伙的发源地—美国,它迅速成为中小工商业者、特别是专业人士的宠儿。

二、有限责任合伙与其他企业组织形态的区别  与普通合伙比较  应该说,除了合伙责任限制这一特点外,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是非常相似的。不论是英国式的还是美国式有限责任,都保留了合伙的传统特点,即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来确定内部结构、管理模式、盈亏分担等事项,合伙人平等地、共同地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本身不纳税,而是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等等。当然,英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强调合伙的法人地位,并接受公司式的外部监管措施,这一点与传统合伙有较大区别。  与有限合伙比较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也是对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进行限制的一种合伙组织形式。其特点是合伙人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部分是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以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限。它是一项源于中世纪航海贸易活动的合伙形式,为海外贸易提供资金的人(当时主要是富有的贵族和僧侣)不愿意承担这种冒险性的商业活动的风险,因此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人。英美两国在20世纪初相继颁布了《有限合伙法》。[4] 我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承认有限合伙,但是北京市人大2000年12月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首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风险投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5]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他们参与了合伙的内部事务管理,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与普通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6]  有限责任合伙则不同,所有的合伙人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并不影响他们参与合伙管理的权利。恰恰相反,有限责任合伙的默示管理原则是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因此,美国的合伙法将有限责任合伙定位为普通合伙,以与有限合伙区别开来。  与一般公司比较  在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上,有限责任合伙与公司是非常相似的。但是,公司有双重税负,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不遵循公司法的程式性规则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结果,令股东承担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只有单一税负,在内部组织关系上也自由得多。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一样,法律基本上没有对其内部事务管理施加任何限制;英国式的有限责任合伙虽然在合伙帐目的编制、呈报与审计、合伙清算等方面适用《公司法》的监管规则,但其所受到的限制也比一般公司少得多。

三、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相对于传统合伙组织形式的根本性变化,是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改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法最核心的规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7]  1、 合伙人对合伙侵权债务或全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的核心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在合伙中的权益。合伙债务可以分成合伙的契约债务侵权责任。那么,合伙人对合伙的哪些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呢?这是一个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明确的问题。  由于最早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即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的立法,源于90年代初美国的储蓄与信贷协会危机所引发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专业组织的巨额侵权诉讼,一个大事务所中数量众多的合伙人可能为本所中一个自己并不认识的合伙人的审计疏忽承担个人财产责任,这种不合情理现象给人们强烈的刺激。因此,最初的责任限制仅仅针对合伙侵权债务。例如,1991年的德州立法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德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在其他各州得到了迅速的响应。同时,许多州也扩大了责任保护的范围。例如,在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影响最大的特拉华州就将责任保护扩大到既包括侵权债务,也包括合同债务,并进一步明确了无辜的合伙人无须以“分摊”、“补偿”等方式承担间接责任。这些规则被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最后成为《统一合伙法》的标准条款:“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他是一个合伙人而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分摊、评定或其他方式对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发生的、设定的或接受的或可向合伙收取的、不管是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债务或义务负责。”[8]  但是,也有的州的法律规定得并不如此明确。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传统上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合同债务,如合伙所欠房租,欠银行的贷款等等,合伙人还是应当共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2、 债权人或被侵权人不得对合伙人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7(f)节规定,如果一个合伙人对一项对合伙的求偿权不负个人责任,该合伙人不是该项针对合伙的诉讼的适当的当事人。  这一规定是对传统的“穷尽合伙财产”规则的发展。“穷尽合伙财产”是指债权人在起诉合伙个人之前必须先穷尽合伙的财产。按照美国合伙法的传统,这一规则只适用于合伙的契约债务,而不适用于合伙侵权债务。这是因为,契约债务合伙人的共同债务(joint liability);而侵权行为下的债务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obligation),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共同的”和“可分的”的责任,因此,对于侵权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负有责任的特定合伙人,而无须穷尽合伙财产。  新的《统一合伙法》强调,对合伙的各类债务都适用首先穷尽合伙财产原则。这一规则必然对各州立法产生影响。当然,《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合伙承担了对特定过失行为的监管责任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负个人责任的情事,依法需要承担个人责任时,债权人或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形下,《统一合伙法》第307(d)节也对直接起诉合伙人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1)原告已经获得了一项对合伙财产的判决,但该判决难以全部或部分执行;(2)合伙是破产债务人;(3)合伙人同意债权人不必穷尽合伙的财产;(4)法院认定,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满足判决的执行,而穷尽合伙的财产又不堪重负,或者法院依据衡平原则适当地行使处置权,因而发出了债权人从一合伙人的资产中实现其判决的许可;(5)法律或独立于合伙存在之外的契约对合伙人设定了该项直接责任。  3、 有过错的合伙人的直接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责任。从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直接承担个人责任:  (1)合伙人本身的不当行为。如果合伙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某一个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或渎职行为所引起,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合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  (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上述第二种情形,特别是负有监管责任合伙人对其下属或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所承担个人责任,是《有限责任合伙法》所保留的合伙个人责任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监管责任”的范围,其结果将直接决定着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到底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解除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例如,一个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通常都设立了技术委员会,以便对审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技术委员会成为可能对每一项审计业务中某个技术问题都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技术委员会成员对每一项审计业务都负有“监管”之责?如果是,这将导致委员们对每一项审计都承担个人责任。如此大的责任风险恐怕无人敢于承担,可能最终导致技术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不复存在。这无益于专业组织的健康发展。  对于上述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建议,但具体的规则还有待司法实践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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