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的发展中.除了古代人的同态复仇外,侵权责任.是一个从单一的过错责任过错 推定一公平责任一无过失责任发展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观念经历了重大变化,日益体现侵权法功能的演化,它使得侵权责任作为法律规范责任,不仅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同时也是公民实现权利的工具,最终还是翰防损害,分担损失,恢复先在状态的措施。

如果说古代的加害原则发展到罗马法的过错原则,使得理性和私权本位成为合谐,那么面对商品经济和大工业的浪潮,十九世纪以来,、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则通过举证责任的变化以及特别立法来达到新时代物质基础之上的庞大补偿功能,以缓解社会利益严重的失衡。

但这一切还仅仅是从社会必然性上来阐明侵权归责功能的,而法律自身则是经历了认为主观心理过错导致伦理及道德的具有可非难性到过失的客观化的过程从而导致归责一元化向多元化的重大变异。

面对这么悠远而重大的论题,自然而然在我国民法学界,存有多种的观点和重大的分岐。

以下,本文将对各个归责原则进行一定的分析并加以理论和功能的比较,来探讨侵权归责在我国民法中科学而普遍适用的方法和途径以求阐明完善侵权归责原则的最终意愿。

一般而言,早期法大都表现了客观归责和严酷性的双重特点,根据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施以不同程度的制裁实在是古代环境自然生成的协调与合谐,但是当私有财产相对抽象正义和秩序成为方法重心,同时公平和平等成为解决矛盾的最重要观念时,商品经济的价值补偿,逐渐生出萌芽,并最终成长为指导社会的主要法律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它包括了如下基本内容:民事责任过失为构成要件

过失是行为不法性的具体表现;过失行为人未遵循法律一般的尺度,过失是对行为人主观的客观判断和法律不良评价。

有无过错作为判断有无责任的标准,同时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法律后果是过错责任张扬正义恢复私权,它的根髓是对违反理性的矫正以及按照等价有偿体现权利上的平等。

它是用权利来调动人们的进取心使他们在追求和创造中达到动态的平衡,侵权责任规范之保护超越了单纯着眼于定分之争,要使社会在纷争一一平衡——一纷争的过程中保持活力和创造性。

经过中世纪一段黑暗的磨励,在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推动下,过错原则产生了。

十七世纪法国的多马指出:"如果损害是作为一个无害行为的出乎意料的结果而发生,那么鉴于没有任何过错可以归咎于行为人,他就不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从此过错成为产生责任构成的必要且充分条件,为法学界所公认。

并在以后的法国法典、德国法典得到了更加充实和完善的表现。

而德国法学界耶林则用"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迄"的简炼语言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绝对的,充满信心的概括。

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中我们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比如损害赔偿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文化时代中伦理观点,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和结晶.但更重要的是掩藏在历史表象背后的经济必然性。

然而我们不能忘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论前提是:行为及其结果仅属于自由的范畴而不属于必然的范畴;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的责任制度作为规范系统,利用人的超前反应能力,预防、减轻和消弥损害的发生。

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正处于尚不发达的状态.填补损害之基础薄弱,社会保障还欠健全,因此我们的侵权归责体系必须具备普遍适用性、内在逻辑性、规范功能多样性的特点,但过错原则必然地处于归责原则的核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可以说我国法律过错定位成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的最终要件,使其成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这个原则包括着我国一般教科书中的基本内容即:1.以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无过错则无责任

2.过错归责的最后因素和基本因素,也就是有过错就不排除责任

3.过错为确定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过错的型态、过错的程度成为责任的大小,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减免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立法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也就具备了其它归责方式或原则的不能比拟的地位和作用。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