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案适用酌定不起诉问题探究

2009年11月某日20时许,于某为给其兄取暖,将自己屋煤炉中正在燃烧的两块蜂窝煤(两块蜂窝煤粘连,下面一块燃尽,上面一块正在燃烧)带入其兄房中。

于某事先曾打电话问妻子李某是否可以使用上述方法为其兄取暖,会不会出事,李某称自己不清楚并让于某问其兄

于某听说过燃烧的蜂窝煤可能引起中毒,但其最近在与朋友聊天时曾把没燃烧尽的蜂窝煤放在自己屋中,大家都没事,便认为用此办法为其兄取暖也不会有事。

在征得其兄同意后,于某按其兄的要求将蜂窝煤放在了屋门口的地面上(该房间未安置煤炉)。

15分钟后,于某来到其兄房屋,二人交谈了一会儿。

次日7时许。

于某再次将自己煤炉中正在燃烧的三块蜂窝煤夹入其兄房中时,发现其兄仰面躺在地上。

于某立即给其妻李某打电话,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赶至现场。

在急救人员确认其兄已经死亡后。

于某要求李某报警。

经鉴定。

于某的兄长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毕业论文网   2009年12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2010年2月,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对该案作不起诉处理。

司法实践中,适用酌定起诉案件大多是轻伤害、轻微的盗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甚至过失致人死亡罪能否适用酌定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

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酌定起诉制度的完善,有赖于下列问题的科学解答。

一、酌定起诉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酌定起诉的决定。

但由于对“犯罪情节轻微”理解的不同,导致在酌定起诉适用范围的认定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轻罪且情节轻微,按此观点,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在一般情况下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便不能适用酌定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仅包括轻罪且情节轻微的情形,还包括重罪且情节轻微的情形,按此观点,如果某一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存在情节轻微的条件。

也有适用酌定起诉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采纳第一种观点把握酌定起诉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由于对酌定起诉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其他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为避免司法不公,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以限制不起诉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

严格控制不起诉率;二是不起诉案件在内部审批程序上相对严格,使得一些承办人产生畏于“不起诉”的错误心理。

这种对酌定起诉的适用附加严格条件或者从程序上加以限制的做法,最终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酌定起诉决定率很低。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呈易发多发态势。

检察机关在深化三项重点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实现办案效果三个统一的过程中。

应当特别注重将化解矛盾贯彻执法办案全过程,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更应当将矛盾化解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实践表明,酌定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普遍能够遵纪守法,能够有效地融入社会,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仅得到修复,有的还得到进一步发展。

可见,酌定起诉有助于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降低再犯率,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因此,在法律本身未明确限定的前提下,不宜继续对酌定起诉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制性的理解。

同时,应当对实践中普遍采纳的酌定起诉适用范围适当放宽。

适当放宽酌定起诉适用范围的路径应当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作适于社会需要的界定,在实践掌握上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结合起来,以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_3]因此,不仅轻罪且情节轻微案件能够适用酌定起诉

重罪且情节轻微案件也应当纳入酌定起诉适用范围

进而言之,在酌定起诉适用范围的认定上,不应有罪名的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纳入酌定起诉的考量范畴。

二、酌定起诉的适用条件   适用酌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嫌犯罪;二是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本案中,首先,于某已经预料到其用蜂窝煤其兄取暖的行为可能造成其兄中毒,但因于某本人曾采取同样方式取暖没有中毒便过于自信地认为其兄也不会中毒,进而将蜂窝煤带入其兄所住房间,造成其兄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的结果,于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于某的行为动机是善意的,即为了给其兄取暖,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好心办了坏事:在发现其兄中毒后,于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力图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确认其兄死亡后,于某非常懊悔并自责,由此可认定于某的行为虽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于某能够及时主动投案,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因此,本案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要求。

在认定本案符合酌定起诉的适用条件后,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分析,以决断最终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对案件进行所谓的起诉必要性审查。

起诉必要性审查应当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情节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前科情况、犯罪后表现及改造的难易程度;三是办案效果,就是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审视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有无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心理期待。

本案中,于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过失致人死亡

法定刑相对较轻。

与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致人死亡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看,于某行为的动机是好的,是善良的,只是好心办了坏事,主观恶性较小;在发现其兄中毒后,于某积极救治并深深自责,及时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备自首情节,且于某系初犯,能够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低,再犯可能性很小。

从办案效果考量,被害人与于某是亲兄弟关系,对于双方父母而言,失去一个儿子已经让他们非常悲痛。

如果对他们的另一个儿子于某提起公诉,势必对两位老人造成进一步的沉重打击。

更会造成于某无法履行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况且两位老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司法机关追究于某的刑事责任,因此,从安抚、赡养老人、维护家庭稳定等社会效果考量,不起诉更有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酌定起诉的制度保障   其一,建立酌定起诉听证制度。

对于拟作酌定起诉的部分案件,在作出决定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一起就不起诉问题共同交换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最后再作决定。

听证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公开方式,全面了解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他们介绍案件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促使案件双方在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以帮助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其二,建立社会支持保障制度。

为有效地对被酌定起诉人进行监管、教育,积极帮助其融入社会,避免其在某些因素影响下重新犯罪

当前,可尝试以“政府主导、社会机构参与”为模式,设置专项基金并指定特定机构负责落实具体监管的社会支持保障制度。

特定机构是执行机构,可以是社区矫正部门或者调解机构。

负责对被酌定起诉人实施监管、教育和辅导。

同时,应当确立并落实办案机关、家庭、学校、企业、居(村)委会之间的协作机制等。

注释:   [1]刘文莉:《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孙学文、余响铃:《社会矛盾化解理念下酌定起诉工作实践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3]李开球:《论酌定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与完善》,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8期。

[4]苗生明:《立足司法实践创设起诉必要性审查制度》,载《检察日报》2010年12月20日第3版。

[5]武延平:《不起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6]宋英辉:《我国酌定起诉的立法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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