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

在中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尚未获得普遍的理性认识,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又有着太大的自由空间。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之间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重要的课题之一。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的学术争议*。

有人主张:法律是一般的陈述,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办案,被动适用于已存在的法律,使法律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需要,这是立法机关的事。至于执法机关,法院的判决应是法规的翻版,法官不过是重复法规语言的嘴巴,是一个没有意志的生灵,法治就是要求法官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实施治理社会关系的职能。严格的规则之治,实质是严格依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办事,强调法的权威和规则,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成为衡量自身与他人行为,规范地处理社会关系,指导人民行为的唯一模式。

为什么要实行严格规则呢?我体会:(1)人的本性决定的,人有恶的方面,人有感情色彩,由立法机关制定一个不具有任何感情色彩,对人人都一致和平等的规则来制约人的欲望,计划自己的生活,这才是法治社会法官及其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实现法治,才能避免其滥用手中的权力。(2)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法律不容许在实践中因人、因事而异,进行人为的改变与变异。

但是,社会总是做不到严格的规则之治,因为:(1)法有恶法存在。如果法律只代表了少数人的利益,如果我们不睁大自己的眼睛,严格依照这样的“恶法”来治理,其效果和破坏力就可想而知了,相反,不是形成法律的权威而是破坏了法治。(2)法律有滞后性。法律始终有漏洞,人类是接受僵死的规则来限制自己,还是主动创造规则来改变社会,人到底是以追求法律的价值为目标,还是盲从于做法律的奴隶,当规则问题时,我们难道就听命于非法的约束不成?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就自然抬到了层面上要求解决

于是有人主张: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不应一味追求死板、呆滞的书面之治,而应根据个体的多样性,适应人类活动的复杂性,在变化与运动之中相应地进行变动与运动,赋予法官一定的灵活性,突出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望立法机关颁布一个涵盖一无切问题法律规则体系并以此来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可能的,立法的滞后性就只有通过加强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弥补,即法官在执行法律时,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有问题的情况下,可根据其政治信念、道德水准和心理状态等来解决纠纷

目前,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状态并不是很理想。有学者归纳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受到非议,被封闭或回避;第二,法律规则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给予足够的科学的设计和规范;第三,执法环境的不理想,使法官经常受到不当干扰,任何人或组织都热衷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法官,从而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第四,许多法官自身对于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载量权缺乏理性的认识和必备的素质,从而影响自由裁量极的行使效果。在中国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出于对封建司法专横恣意的恐惧、反抗,中国法学界占支配性的观点是反对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甚至将其等同于无法司法。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们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反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与深入,尤其是诸如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推广和质证制度在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因素不可避免会增加。这就必然要正视这种现实,从理论上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如果从深层次去把握,实际上涉及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涉及到立法者对自己认识能力的估价问题,或者是对人性的基本看法问题,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处理问题,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如何发挥的问题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1、克服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裁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而事实上,社会生活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状态,法律只能是对社会现象的合理反映和承认,越是活跃的社会关系就越难为规范所完全控制或者覆盖,就越有可能突破规范的限制,成为现有规范的对立面,因此为了协调社会生活的多边性和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官能够敏锐地观察到社会现实以及利益呼声,在既有的规范前提下,机智地解决这一矛盾。法官并非是规范的机械套用者,而是在社会现象的压力之下发展、创新规范内涵,同时寻求规范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体。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规则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弥补,纯粹的法治的不存在的,只有具体、真实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应当“认真对待人治”,而不是回避和放弃这一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个比喻:法官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个连接变动着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与流动的社会生活的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使法律的处延成为开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适用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还能促使法官能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丹宁勋爵形象的比喻正好形象地说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纺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2、实现定分止争。

如果社会冲突纠纷得不到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溃烂,若要有一个健康的社会、文明的人类,就必须让每一个冲突纠纷有得以公平、公正的解决法院历来是解决社会冲突纠纷的最主要、最权威、最公正的机构,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历来是解决社会冲突纠纷的最强有力、最常用的途径。法院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纠纷。所以,法官社会冲突纠纷解决中负有神圣的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无法做到完美无缺,事无巨细。法律无论多么超前和具有预见性,总是会有疏漏,但是又不可能因为欠缺规范而将具体行为的评价搁置一边,法官必须冒着可能错误的风险做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立法上的制定速度不可能赶上司法中具体问题对于规范的需求速度,企图满足“贪得无厌”的司法的规则需求对于立法而言,是一件勉为其难的事情。在成文规范完全欠缺或者较少的情况下,裁量权自由行使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

我们设想一下,当当事人把纠纷提交到法院,而法院竟以无法为依据,或法律依据不清而驳回诉讼,这将对当事人和社会有着不利的影响。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纠纷将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对法律的失望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了出来,这种危害就不言而喻。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现代社会中的法院不能躲在抽象的法律公正的词语后面无所作为,不能再对社会冲突纠纷提到它面前时,推说它无能为力,“通过司法实现正义”这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院法官必须对自己职业的艰巨性和高贵性有所认识,有所作为,否则它就会丧失社会的政治的合法性基础。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到屏障,面对新的社会冲突纠纷不断涌现,负有裁判义务的法官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解决社会冲突纠纷,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3、促进法律的发展。

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当然,对法律发展的贡献视法律领域而定。在刑法领域内,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成长、进化之影响还很有限,但在其它法律领域,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发展的促进则颇为明显。以美国法官的宪法自由裁量权为例,在200 多年的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社会发展带来的大量新问题,并使美国宪法保持长寿。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以法国为例,19世纪以来,法国虽然经历了几个不同的政治制度,但民法典并没有多大变化,变化的是执行法律条文的指导思想。拿破仑法典条文依旧,但内容却静悄地发生变化,所有这些,无不是法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昔日的法律进行“偷梁换柱”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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