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与RTA之间的管辖冲突

浅析WTO与RTA之间的管辖冲突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vs.RTA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双方的成员国同时是WTO的成员与RTA的成员,涉及的同一争议行为既违反RTA内部的规定,也违反WTO的有关法律制度,因而对于同一争议行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RTA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有管辖权。  WTO协议规定与RTA规定管辖冲突  对于同一个争议行为,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中都有管辖权,会出现下列情形。  1.先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再提交给RTA争端解决机制  争议方将争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后,是否能够再将争议提交给RTA的争端解决机制?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如果在RTA的规定中有类似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条款的阐述①,则不能再将同一争议提交给RTA。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议》中就有这种类似岔路条款规定。②在这种情形下,两种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司法冲突已经被解决。第二种,如果在RTA的规定中没有类似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条款的阐述,在争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制后,再将同一争端提交给RTA的争端解决机制,RTA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还能够管辖,如果能够管辖管辖之后做出的判决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判决不同,应该如何处理?这时就形成了WTO与RTA之间的司法冲突。  2.先提交给RTA争端解决机制,再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制  争议方将争端提交给本文由收集整理RTA争端解决机制后,是否能够再将争议提交给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里也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如果在RTA的规定中没有类似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条款的阐述,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否管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里是否能够适用?如果WTO管辖之后做出的裁决不同应该怎么执行?这时也形成了WTO与RTA之间的司法冲突。第二种,如果在RTA的规定中有类似国际投资条约中岔路条款的阐述,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否管辖?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里是否能够适用的问题外,还有一个问题,RTA中关于选择管辖机构的条款是否构成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此争端的法律障碍?在阿根廷对巴西进口的家禽征收反倾销税案中,巴西在南方共同市场的仲裁中败诉后启动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在报告中阐述,南方共同市场的成员国先后签订了巴西利亚议定书和OLIVOS议定书,其认为在成员国究竟是选择WTO还是南方共同市场管辖权的问题上,在先的巴西利亚议定书的内容中没有对成员作出限制性规定;尽管后来OLIVOS议定书规定了只能从两者中选一个,但后者当时尚未生效。[1]如果当时OLIVOS议定书已经生效,是否构成WTO争端解决机构行使管辖权的法律障碍,从而排除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WTO与RTA之间的司法冲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只要RTA中规定只能在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选择一个,就排除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如果这种选择管辖条款还是不能构成法律障碍,则还是会构成WTO与RTA之间的司法冲突[2]。  3.缺乏相互承认机制  由于现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法与RTA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法的发展都不充分,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RTA争端解决机制都没有对相互承认裁决的问题作出任何规定。这也是构成WTO与RTA之间的司法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WTO与RTA之间的管辖冲突解决途径  1.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在国内法体系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可能性很小。严格意义上说,美墨软饮料案及阿根廷家禽案并不符合国内法观念中的一事两诉的情形。墨西哥软饮料案中,墨西哥在NAFTA项下提出的是美墨协议的问题,美国在WTO项下提出的是墨西哥国内税政策问题,不能认为是一个事项。因此,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解决途径的确具有潜在的价值,但实践意义不大,容易被规避。  2.解决途径探索  让两种冲突解决机制同时存在,各自在领域内对解决争议发挥作用,看哪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更好的达到效果而被选择,正如学者所述,这个问题不如交给德国学者纽曼所主张的不侵犯原则(non—disturbance),在政治協调进路中让不同的条约制度进行功能竞赛。[1]选择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涉及到政治问题,在此背景下,选择两种争端解决机制并行且竞赛的方式具有实践意义。  注释:  ①这种条款规定,对于一项争端可诉诸多个争端解决场所的情况,如果选择了其中一个,就当然地排除了其他场所的适用性。  ②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议》中规定:若本协定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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