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内容提要]: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交付行为可成为产生移转物权效果法律行为;而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者则主张,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成立以后,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交付行为仅是履行契约的当然的事实行为

其实,契约不仅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若人为地从物权变动过程中抽象出可请求交付债权行为和履行交付物权行为,也仅是立法上的选择不同而已,立法可以赋予有效契约物权变动效果而不以交付为准,也可以规定物权变动交付行为为必要。

至于交付行为的形式、具体形态等则是交付行为本身的内容。

;; 自从物权行为理论诞生,理论界便一直对其褒贬不一,主要是肯定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之争占主流。

肯定者认为,在一个交易过程中,首先设立债权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欲使其物权变动,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即移转物权意思交付行为

物权行为使法律行为制度得已完善,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有了法理基础,更为重要的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而否定物权行为者则认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债权行为中的意思才具有独立意义。

而且交付行为仅是事实行为(realakte),并不能说明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因交付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的当然效果

再者,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复杂玄妙,难以为公众掌握理解,其把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分解为数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使现实法律生活复杂化,对法律适用不利,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出卖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出卖人来说极为不利,有失公平。

[1](123—124)肯定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两种观点的争论,直接涉及到对民法交付行为法律性质的确定:若肯定物权行为,则交付行为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若否定物权行为,则交付仅为履行行为或事实行为,并不影响物权变动

因此,笔者认为,对交付行为的性质界定,必须从对两种观点的考察上予以分析,否则,便无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 一、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需要声明的是,这里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的。

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设定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要发生物权变动,就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一个能够实现物权变动行为,这一行为即为物权行为

债权契约行为物权变动行为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使得物权行为具有其独立性。

; 罗马法时期,最初移转物的所有权交付要求必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合意

“因为一物的授受,在法律昌明时期,可为各种推定,或为出租,或为寄存,或为出质,或为出卖,或为增与等。

其所产生的效果,或仅给予持有,或为占有的让与,或为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以证明所有权交付而转移,否则,当事人没有转移所有权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

”[2](337)到帝政时期,由于法律进步,其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意思交付即可生效。

即使借以交付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2](337)这充分说明了,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已经注意到了物权移转合意交付的分离状态,不仅讲究原因是否合法,更强调交付法律效力,甚至在原因的违法情形之下也不影响交付移转物权效果

其实,这种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在于,物权是否转移仅在于物之是否交付,对在交付之前的契约的保护便显得薄弱。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这种契约保护薄弱的现象直接阻碍着社会的进步。

交易的进行,并非皆为即时交付,还需要有对尚未履行的契约给以保障的法律

于是尊重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护契约便成为一项普遍的民法原则。

至此,契约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行为,可拘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

交付则形成移转物权法律行为,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 事实上,从某个交易过程来看,要实现物权变动,确实要经历这两个被抽象的阶段。

因此,与其说这是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不如说是交易经验的自然现象更为恰当,只是这种交易上的自然现象被人为分割并被法律所固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让与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

”该条规定说明,一个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交易被人为分割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并以交付物权行为表征分别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

①;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当然包括移转物权合意,若无合意,其交付便不能完成,其交易目的便不会实现。

其实在债权契约中就已包含移转物权意思,而在交付行为中亦包含有移转物权意思

这两个阶段的移转物权意思本无明显的界限或性质的不同,将其分隔,只是人为的抽象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分别予以法律保护。

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之间无物权移转之争议,则这种抽象的划分并无实际意义。

“因为如果把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从公示行为中独立出来,交付就是一个无具体意义的动作。

”“同样如果把它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债权契约所内含的就只是当事人欲请求对方交付意思表示,对物权是否移转的企图并不能被包含。

这就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变动过程,人为地分割成三个独立阶段,实在有违人们生活之常情。

”[3](79)因此,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法律保护上就具有了明确的法理基础。

同时,也就确立了交付行为可在法律上作为移转物权的效力意义。

; 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基础,无疑使得物权行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而交付不仅有移转物权意思,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表象,其当然也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保护方面,可就交付行为作出专门性的规定,明确只有交付行为才具有移转动产物权法律效力。

只不过在动产交付过程中,移转物权意思可通过交付行为推定,其并无明显的意思形式和物权形式之分,甚至仅是概念上的意义。

交付本身就是表意和交付行为的结合。

一个真实的物权变动如依赖于一个有效的债权契约,只是有了移转物权的可能性,即债权契约中的债务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的请求权,到底实现与否必然依赖于物权行为交付

也就是说“物权移转效果必定系于交付行为,在不动产则为登记行为

”[4](39)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意味着交付行为不仅是物权行为移转方式,而且还兼具物权变动公示之效力。

交付物权变动过程,其结果是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使物权移转具有让人知晓的外在表象。

“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5](58)故交付显然可以作为物权变动之分水岭,具有公示物权变动情况之效果

总之,交付作为物权移转形式存在于物权行为理论中,尽管其具有一定的缺陷,但这仅是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明确交付行为可作为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人,仍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 二、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 以移转物权为目的而设立的契约有效成立后,其物之所有权即行转移,而为实现占有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债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立法模式的代表当属法国民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之手续。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这里对物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交易契约的有效成立,且对物权移转也不依交付行为为必要。

此种立法例表现在私法上就是保护意思自治及交易自由。

物权法上,契约中之物权移转意思直接延续至物权变动,即债权行为直接产生物权移转效力。

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效果并非单纯地来自债权行为债权契约,只是立法上将物权移转意思统一于债权行为之中。

实质上,其物权移转效果仍然来源于双方关于移转物权合意契约,在此情形下,便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之必要。

由此推论,“在法国法上,合同履行中的交付的意义远没有分离主义立法上合同的履行意义重大:它不光是法律认可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形式(因为物权公示的法定化是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物权对世性的合理依据。

”[6](43)交付行为并非是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律行为,而仅是履行契约的纯粹的事实行为

; 认同法国立法模式者,还有《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与移[tsy1];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虽然与《法国民法典》相比稍有不同,但其本质上是一致的,即物权变动契约合意而成立,交付不再具有移转物权的外化特征,只是一个移转物权的占有的事实行为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所以,占有的移转就必须以交付这一物质的形式,至于所有权就无须如此,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就可以发生移转……观念所有权的强化,使得交付要件受到了抑制,从而使得所有权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效果构成。

”[7](35—36)债权契约本身便包含着观念性的物权移转,若将本为一体的物权移转抽象成不同阶段,只是复杂了物权移转的内在因素,对现实生活却无多大帮助。

董安生先生曾对此有较为精辟的论述:“尽管在民法理论上不妨将物权行为的内在因素抽象为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两项要件’,但在现实形态上却必须将其理解为一项行为

试图将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行为割裂为两项行为,或者试图单纯以合意来解释物权行为都是不正确的。

实际上,交付也好,登记也好,其中必然包含有意思表示因素,此种意思表示在未受到法律调整时必然采取默示或践行的形式,这正是物权行为概念据以建立的理论根据。

”;“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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