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

一、前;言  物权行为的概念从萨维尼提出并奠基于德国民法典发展到今天,已有百余年的历史。

其间,对其的存废之争从未中断过,时至今日,各国法学家仍是莫衷一是。

而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对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都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故有必要对物权行为理论重新作一思考,重新评估这一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大小及利弊得失。

二、物权行为理论探源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1]但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却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初现端倪。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他要求当事人一方以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此外,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中也不得附加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古老的法律制度都对萨氏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按照萨维尼的最初认识,法律以意思表示为本质内容,有意思表示则必有法律行为存在,则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其本身即构成物权契约,它符合法律行为的一切基本特征。

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形式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2]在萨氏这一论述中包含了物权行为的三项原则: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两个彼此分离的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交付是一个独立的、真正的契约,是与买卖契约相分离的。

(二)物权行为因性原则:即交付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原则上不依赖于原因行为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受原因欠缺或不存在的影响。

这是原则也是独立性原则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

(三)交付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因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

萨维尼在他的这些论述中已较为详尽地勾勒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构、框架,这为物权行为理论以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学者们沿着萨维尼的思想基线,从不同角度出发对物权行为的定义作出了如下几种有代表意义的概括:[3]  (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来定义: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界定: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

(三)从独立性、无因性角度来界定: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上述三种定义均从不同角度体现了萨氏物权行为理论的本质,但第二种观点更为全面地体现了该理论: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之法律行为

其特征表现为:[4]  (一)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这与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的债权是不同的。

(二)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单纯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还不足以发生物权效力的变动,需借助于交付或登记行为

(三)物权行为须具有物权变动合意

既然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物权变动就须经当事人双方达成物权变动合意

合意即被学者们称为物权契约,它直接决定了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而同时这些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故它们的内容也取决于物权合意

因此,物权合意的存在即为物权行为独立债权行为的基础,也是物权行为的核心。

三、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在于:以物权合意和登记或交付为基础,以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为内容,而在这中间,物权合意独立性原则又是这一理论的核心。

因而反对物权行为的学者也就将矛头直指此二者。

他们认为传统理论中的物权行为不具有独立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所谓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因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所谓物权合意也只是空中楼阁,是学者虚构的产物。

而就物权合意所包含的内容而言其也只不过是债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不能超出债权行为的。

有的学者就此直接指出: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也不能独立债权行为而存在,它只是就债权行为中达成的变动物权合意所进行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只能构成事实行为

登记行为其也与交付行为一样,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只不过又多了一项由有关法律、法规明文加以规定的内容而已。

因而登记或交付行为不构成法律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物权行为

因此,传统物权行为理论的两大基础根本不能成立,完全是理论的虚构,是“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虽然传统物权行为存在着先天不足,但要对其进行彻底否定又似太过绝对,现实生活中例如像抛弃所有权、遗赠、遗嘱继承、分割共有财产以及设立担保物权合同的行为仍然大量存在,在这些行为中所包含的独立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物权合意是完全独立债权行为的,因此这些行为有些类似传统的物权行为,但完全用传统物权行为的定义去概括它们,以及适用相关的理论却显得有些过于牵强,故笔者认为,应将这些行为与传统物权行为作一区别,现代民法中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仍应保留,但要作重新界定:即独立的以变更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方构成物权行为

传统的物权行为定义虽然也将物权行为定义为法律行为,但据上文分析,其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造成自相矛盾。

而本文此处的重新定义以“独立”和“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即将包含在债权行为中所谓物权行为(也即传统物权行为)予以剔除,保留下来的只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行为

通过以上界定,传统物权行为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将原有的占大比例的买卖合同中的物权行为予以否定,仅将单方物权行为和一部分物权契约予以保留。

而这两种物权行为有着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物权行为独立与无因性原则也并无存在的必要性(因为这些原则的适用前提只是包含在买卖契约中的变动物权行为,而这些行为已排除在物权行为之外)。

因而通过对物权行为的重新定义和对无因性独立性的否定就可以避免对物权行为存在性的继续争论,也可避免对现实交易过程的人为损害。

四、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  支持物权行为因性的学者们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以下三处优点:[5]  (一)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以买卖关系为例,将买卖关系分为三个独立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二是转移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三是转移价金所有权物权行为

[6]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因性理论避免了过分保护出卖人之利益而忽视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三)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物权行为有利于区分债权物权

物权行为因性果真会有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吗?如前所述,买卖关系中的物权合意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所谓的转移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行为根本不构成法律行为,更不能构成物权行为,人为地将现实中的完整的交易行为划分为三个部分,只会对正常的交易程式及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而在法律适用上,若对交付行为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就会造成因交付行为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带来的法律适用错位。

其次,物权债权的区别并不取决于物权行为的必须独立

物权行为只是物权概念外延的一种,而外延是不可能去决定内涵的。

物权债权的设立、变更既可以基于同一个债权行为而产生如在买卖关系中,也可分别予以设立、变更,如所有权之抛弃仅依消灭所有权这一物权行为即可完成。

故而通过物权债权的区别来论证物权行为存在的方法是错误的。

再次,无因性原则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可以说是三优点中的重点,事实确实如此吗?我们以动产买卖为例,如果卖方已卖标的物,买受方未交付价金,而买卖合同这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情况的无因性和有因性原则对比如下:  1、依据无因性理论,因此时标的物所有权由于交付已发生即时转移,出卖人已丧失所有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已归买受人。

虽然债权行为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但由于物权行为独立性阻挡,出卖人也不得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只能因发生了不当得利之债,而主张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

若买受人宣告破产,则出卖人不得享有因物权优于债权而产生的别除权,若买受人已将标的物处分于第三人,不论该第三人善恶意与否,都能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人又优位于出卖人而处分该项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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