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这些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持有、租用的财物财物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在这里,恩格斯既明确地指出了社会关系与物的区别,又指明了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但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讲,它与一般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插与外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它不包括人,它的对象仅指财物。虽然职务侵占罪亦以侵吞、盗窃、诈骗等方式实施犯罪,但因其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作为构成此罪的必备要件,故其犯罪对象又与普通盗窃、诈骗之犯罪对象有所不同,—是从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属性而言,它仅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单位所有的财物;二是从这些财物的自然属性而言,其所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现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包括的财物类型试作探讨。 论文代写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层面对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可作如下划分:  一、动产不动产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  动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不动产而言,能否成为犯罪对象,一般都持否定态度,而且对此至今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笔者之所以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犯罪对象,就是因为非法侵占不动产的案件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主张不动产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以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经济犯罪对象,当然也不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这种论点的理由就在于它认为,既能窝藏又能销售的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销售不能窝藏的物,则不属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推理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它是以不动产不能窝藏,故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为前提,这就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能够销售却不能窝藏财物,事实上它早已成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例如,作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中的房屋、土地、工厂、矿山等,这些“赃房”、“赃地”、“赃厂”、“赃矿”能够销售,但却不能窝藏。笔者认为,“赃款”、“赃屋”、“赃地”、“赃矿”、“赃厂”,它们的共同法律属性是“赃”,而这些“款”、“屋”、“地”、“厂”、“矿”都是物的一种,其自然属性都是物,若以犯罪手段获得则就成为赃物,即其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统一即为赃物。如果以能否窝藏、能否销售作为区分标准,那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能够窝藏不能销售,能够销售而不能窝藏对象就将无法穷尽,那么其犯罪对象也将无法穷尽。例如,行为人利用管理水电的职务便利,盗窃所在单位的水电就是如此,此种犯罪对象可以销售,但根据目前科技水平就很难将其窝藏。至于赃款不能成为销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例如,莱甲将其利用职务侵便利所侵吞的5万美元赃款在“黑市”出售,卖得45万元人民币就足以说明赃款亦可作为赃物销售。因此,如果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思维,就脱离了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职务侵占犯罪的实际,不利于对这类犯罪的依法惩处。这种认识也与我国的刑法规定相违背。根据刑法的规定,财物理所当然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当然不动产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对象不动产不被视为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对象,当然也就更不可能被视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的观念,这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相当普遍和根深蒂固的。但不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犯罪对象,在司法实务中已是不争之客观事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房屋的案件时有发生,这就足以说明职务侵占对象,如果仅仅限于动产,就难以惩处此种类型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代写论文   关于不动产的定义,各国的立法并非完全相同,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对不动产的界定范围均有差异。有的是采取排除法,即只对动产的范围予以法律定义,而对不动产则在刑法典中少有界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动产的定义是:其位置能够移动的财产,包括生长、附着或发现于土地之物。其含义就是,生长于土地的植物、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装饰物,发现于土地中的埋藏物等,均可视为动产的范围。英国早期的普通法对动产的界定非常执着,因此出现了从苹果树上偷摘苹果的行为不是盗窃,而在果树下面捡拾苹果则属盗窃的极不合理的认定标准。其理由是:树上的苹果系不动产的附属部分,地下的苹果才为动产。但现代制定法的观念已经有所转变。1968年的《盗窃法》规定有三种情况均可视为盗窃犯罪对象:(1)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出卖或处置属于他人的土地,或以违背信托的方式占有或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2)在未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以分离或导致分离为手段或在已经与土地分离后,占有构成土地组成部分的任何物品”;(3)在已获土地占有权的情况下,“占有该土地上的任何装置或建筑”。加拿大和印度刑法与英美法系的原则类似。加拿大刑法规定“使其成为可移动之物”者,即为动产;印度刑法规定“任何物品只要附着于土地而非动产,就不是盗窃对象,但一旦与其分离,就可变成盗窃对象”。鉴于加拿大和印度均属英美法系国家,所以,英美法系中的经济犯罪对象有务求明确而不惜繁琐的特点。对于不动产可以构成一些经济犯罪对象,例如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的范围,国外刑法虽然少有明确界定,但在国外的民法典中多有规定。一般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或价值之物,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土地、湖泊、矿藏、水流、山林、草原、滩涂及其之上的定着物。自然资源属于不动产并五分歧,但对其上的定着物,哪些为不动产则有不同看法。依德国民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不动产土地外,还包括土地之上的分建筑物。法国民法则从性质、用途、目的将不动产分为三种,较德国的范围广泛。依照法国民法第524条规定,依其用法,下列各物为不动产,即“因耕作土地所用之兽类”:“农业之器具”:“池沼中之鱼”:“铸造之器具”……等等。该条还规定:“纵属动产,如其所有人以水不能分离之方法,附着于不动产者,亦依其用法为不动产。”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定着物的内容,与德国民法主要内容相同。我国台湾“民法”第66条第1项关于不动产的规定,亦与日本相同。我国大陆民法对不动产的含义及范围没有规定。理论上有人认为,不动产不能移动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和价值之物,如土地、建筑物、树木等。有人认为,不动产不能移动位置,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之物,如土地、房屋。还有人认为,不动产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和经济价值改变之物。从上述观点来看,不动产有两个特点:—是不动产不能移动,二是移动后就要改变用途和价值,或者改变性质、形状,或改变性质和经济价值。笔者认为,不能移动不动产的基本属性,至于移动后是否改变用途、价值、性质、形状等,则不能反映所有不动产的特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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