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探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际争议的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客观存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制度存在很大分歧,本文阐述了争议双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并列举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仲裁第三制度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笔者通过从理论及实践两方面的分析,认为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设立第三制度会使仲裁的强制性增强,自治性的优势减弱,仲裁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延长,所以,中国目前没有必要设立仲裁第三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 仲裁协议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increasing and the more complex of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which is not involved in the arbitration exists, theorists argue whether the third human of system should exist.This article elaborated the two parties’major point and the reason, and enumerated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experience in the other countries, throughout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nalysis, the writer suggests that the power of arbitration tribunal is limited due to its non—judiciary natu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rd—party system will reinforce its constraint power, but it will lead to unpleasant consequences such as the diminish of the tribunal’s flexibility, the increase of arbitration costs and longer hearing process. Therefor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such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 third party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 meaning autonomy ; arbitration agreement。

一、概述。

仲裁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各方依据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信任的仲裁庭审理,并居中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以解决争议。近年来,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争议日趋复杂,常常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仲裁协议订立方以外的第三人,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1]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法人的合并、分立、代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均可能产生非仲裁协议的订立者——仲裁第三人。一般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我国《仲裁法》对于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针对此问题作法不一。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仲裁中应否类比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制度争议较大。民事诉讼中,第三制度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按照相对性原则(又称默契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契关系,这种默契关系是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合同不具有效力。相对性原则在二十世纪以前一直作为合同法根本原则,大量的判例都在维护这项原则,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相对性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最突出的就属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设立第三制度

按照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具体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案外人利益的损害,并能减少讼累,简化审判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可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互相对立的裁判,减少判决执行的难度。正由于诉讼第三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相似性,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学者们据此认为仲裁中可以设立第三制度,但是如果设立制度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受到了挑战,保密性优势就荡然无存,于是有学者对设立仲裁第三人持反对观点,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各方争议的焦点对仲裁中究竟应不应该设立第三制度作详细的分析。

二、关于设立仲裁第三制度的理论争鸣。

支持设立仲裁第三制度的学者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从实务的角度,认为允许第三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利于案件的查明,节约成本,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把仲裁第三人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仲裁程序中的人”。[2]这个定义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这些学者提出的应设立仲裁第三制度的理由主要有:

1.从解决争议这一目的上来说,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与允许第三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避免有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简化程序,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既然目的相同,仲裁与诉讼仅是解决纠纷,达此目的的不同手段而已。那么既然诉讼中允许第三人的存在,仲裁第三人也应该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仲裁程序。至于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缺乏仲裁协议,则仅仅是程序上应该完善的问题。

2.仲裁的准司法性使设立仲裁第三人成为可能。目前,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已为广大学者所认同,“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通知、追加第三参加仲裁”。[3]。

3.基于目前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的提出,使得合同相对性原理“信守合同在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观念”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4]。

4.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有利于实现仲裁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公正效率是仲裁的一个; 优势,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使得案件的审理更为集中,进程加快。

反对仲裁设立第三制度的学者的主要观点。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从仲裁的特性及优势分析,认为仲裁设立第三制度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主要理由有:

1.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或曰自治性,在《仲裁法》中引入第三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5]。

2.从仲裁的基础来看,仲裁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仲裁事项和仲裁当事人都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未达成仲裁协议,允许第三参加仲裁,显然动摇了仲裁得以存在的基础。

3.第三制度使得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保密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理由,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是程序甚至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公诸于世。而如果有第三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显然就要失去,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

正是由于各方观点对峙不下,目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第三制度应否设立的态度也各不相同。

三、各国对仲裁第三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对于第三参加仲裁,大多数国家立法上并不赞同,很少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第三仲裁制度持肯定态度,但这些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例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6] 目前对第三制度规定较为先进的为荷兰,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如下:(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当事人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第三参加仲裁的方式不外乎有:①当事人第三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②经仲裁庭同意,决定是否允许第三参加程序;③最为特殊的也就属美国的一些支持第三仲裁的州,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将其职能的部分让与。[7]。

由此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虽然规定了仲裁第三制度,但要么是相当于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要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而荷兰仲裁法扩大仲裁庭职能的作法现在正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强调了仲裁的诉讼化特点,发挥不出仲裁的优势,赋予仲裁庭过多的司法权,在实践中不可取。中国由于没有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第三制度,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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