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货物运输大致有公路、铁路、内河水路、海上、航空等途径,铁路、海上等货运纠纷由专门法院审理,不受普通法院管辖。

因此本文仅以公路货运保险为例探讨保险法上代位求偿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中国编辑。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⑴,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民法上的清偿代位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同一概念,“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第三人的权利”⑵,债权人代位权被认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代位权乃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应该属于法定之‘无因管理’权”⑶。

清偿代位制度中的清偿是指按照约定履行,“在民法通则中,清偿与履行是在同等意义上交互使用的”⑷,“清偿代位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⑸。

简单说来,清偿代位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达到清偿的目的。

台湾新民法债编第311条第2项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的拒绝其清偿

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⑹。

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后,对于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应视其与债务人之间关系定之,例如第三人之清偿系出于赠与者,不得于清偿后,对债务人求偿权,又租税之代纳,非属民法上之清偿第三人不得承受‘国库’之权利向债务人求偿”⑺。

普遍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介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间的责任保险,根据1999年12月15日实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将责任保险界定为财产保险业务,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但笔者认为保监会的此界定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实际意义,责任保险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显然不应该向被保险人提出主张,否则此类保险业务纯属多余,不知保险人应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这种协助义务既是法律明示规定的,通常也为保险合同所载明⑻。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该项义务。

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第三人发出索赔通知,甚至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保全诉讼时效利益,以保证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起诉第三人时不丧失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与权利及权利受损害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被保险人知道的与第三人责任有关的所有情况。

以保障保险人充分了解和评估保险代位权的价值和实现的机会。

必要时经保险人申请被保险人应当作为第三人直接参与代位求偿诉讼。

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陆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17条即有此规定。

有观点认为权益转让书也属于保险人全额理赔时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应提供的相关文件之一。

关于权益转让书,首先要了解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给保险人,形式上通常即表现为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采取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转让书对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实际意义,权益转让书或类似声明的签署与否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特别指出的是海事诉讼中,即使权益转让书包含了被保险人确认收到赔偿金额的内容,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的依据。

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否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权益转让书作为实际支付证明的效力⑼。

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两个权利,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

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数额受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的双重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范围依据违约和侵权的不同有所差别,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当然基于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仅得代位保险人享有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而违约责任仅以财产损失为限,且适用可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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