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格式条款

提要:格式条款是预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契约

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意旨在于避免强者利用契约自由压迫弱者,避免单方自由。

条款是否经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提供条款一方是否具有缔约优势,是格式条款认定的前提条件。

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应当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显失公平制度相衔接。

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以客观解释与不明条款解释一并考量。

格式条款的控制,应当由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业自律、改善相对人谈判地位、限制垄断等手段协力进行。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一)概念与特征;格式条款,又称附合契约、定型化契约条款、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条款

附合契约,谓契约内容,预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惟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契约”。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9条(2)规定:“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28条规定:“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当事人一方以表格或其它标准形式所决定,并且另一方只能对其完全附合的方式接受的合同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247—1条将之表示为:“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条款订立契约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归纳以上学者学说与立法,格式条款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内容一方预定,即合同的标准性。

二、对象不特定,即交易对象具有一般性。

三、内容不容协商,即附合性,“要么订立,要么走开”。

(二)规范意旨传统的缔约方式是磋商谈判,要价还价。

工商业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嗪明细,管理力求规范。

面对众多交易相对人,为规范经营体之内部管理、外部经营,综合其特定交易特征,拟定一定之合同文本或提出特定之交易条件悬挂、张贴于醒目处,如“……需知”、“……规定”。

如此,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而言,可节省经营成本并有利于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对于相对人同样也可以增强缔约预期,降低缔约成本。

由此,格式条款得到广泛应用。

随之民众在更多的领域依赖社会提供,如:能源、交通、通信、旅游、甚至商品零售等。

特定行业、特定时期、地域的龚断或强势经营条件,促成了其缔约上的绝对优势。

这种缔约的优势,表现在其提供的“标准合同”、“店堂告示”、“顾客须知”甚至“敬告广大……”上。

限制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模糊交易条件、设定不公平的失权条款和管辖条款、并为对方追究自己责任设置诸多条件与障碍……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正是为了解决上述矛盾,“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规律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2)。

(三)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概念规定之评析。

对比上述罗列的一些关于格式条款概念的立法,我国《合同法》与其他立法显然不同的是:对于格式条款附合性这一根本特征,没有予以明确(*3)。

概念不明晰,将给认定造成不便。

二.格式条款的认定;实践中,作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内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2)标的;……”。

可称之为合同条款,首先必要由当事人约定,纳入合同内容,无论采何种订约方式,无论明示、默示或合于社会之一般交易观念。

此为认定格式条款之首要前提。

“企业厂商于订约时,应依明示或其他合理适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订立契约,并使相对人有适当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唯有具备这二项要件,定型化契约条款始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

”(*4)因此,相对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时候,再被告知的任何情事,无论对其是否有利,均不被认为是业已成立的那一合同关系的内容

当然,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相对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同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终止”的要约。

否则,任由合同一方可任意决定合同内容契约平等自由则无从谈起。

如:(1)在超市的出口处,标示“货品出门,概不负责”。

(2)商品瑕疵致不能使用,而要求退货时,被店员告知,依其内部财务制度,退货需于三日以内或只许调换我店内任何商品而不予退货。

(3)住宿付压金后,在房间门后或宾客需知上发现“房内任何物品之丢失毁损,均由宾客三倍负责。

”(4)洗衣店、照像馆之收费或取衣(像)凭条背后印刷之所谓“条款”,均是收款、取物之凭证,均是在合同已成立,相对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主义务(付款义务)后被告知的,无论是否提示,皆不应被认为属合同条款,更匆论格式条款

(5)所谓“行规”“职业贯行”,若非为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即可得而知,均不应被认为属于合同内容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具有缔约优势。

订立合同时,要约或要约邀请中表明的,向任何人均不容变更之条款,作为订立合同之保留条件。

虽符合前述,合同的标准性、附合性、交易对象之一般性;但若该合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缔约优势,则法律毫无加以干涉,对一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保护之必要。

如以下数例:1、甲厂欲就其生产之A产品,欲在全国诚招经销商,为防止窜货或低价倾销,特制定规范全国市场之《销售网络章程》,并在与各各经销商订立之《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销售网络章程》所定之内容,作为双方订立合同之重要部分。

同时《经销合同书》亦采取一致内容,如进货价格,销售定额,返利等诸多条款均明示不容协商。

同为经营之实体,生产厂商与经销商实力对比各有强弱,难求一律。

实难发现该合同之不特定对象,有何需特别保护之必要。

2、一商人经销各类工业隔热材料,客户均较之为强。

然属下业务员甚难控制约束,为此特制定标准订货合同交于业务员。

为尽可能规范业务员行为,侧重保护自已之权益,特请律师,协助制定,不许业务员变更订立合同

然客户仍多违约。

由此,对于没有缔约优势的一方提供的标准合同,或保留条款,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进行调整,其本质上仍属于一般的订立方式,无特别保护之必要。

尤其同为无垄断依附关系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各有把握商业机会、估量商业风险、自我决定之权利,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似无法律干涉之必要。

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必要前已述及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内容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无协商之余地。

根本在于一方当事人具有的事实上的缔约优势,法律非由进行强制性规定,则难以达其规范目的。

实为必要。

(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程度;格式条款之效力强制规定旨在否定—一方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方式滥用缔约优势(违背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严重损及缔约相对人利益(导致双方利益之严重失衡),破坏自由平等之交易秩序之行为之效力,给予格式条款相对弱势一方以最低限度的静态的、一般化的保护。

格式条款的效力限制并非旨在剥夺格式条款一方,维护自我利益的权利。

格式条款一方本自交易之安全需要,对自我利益的适当限度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在适当程度上结合内部之管理,规定解决之方式亦无不可。

格式条款之出现,提供方接受方,均因而受益,维社会之发展,当共同承担难免之不利。

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制定合同之时也同时存在,不利之处:或由于相对人之不特定导致,履行能力无以保证;或由于法律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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