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公开要约收购制度的最新改革

摘要:2006年3月31日,依欧盟转化《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法国颁布了《公开要约收购法》,对现有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的改革。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监管范围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尽管改革的效果仍有待评估,但法国在此次改革中所体现的提高欧盟范围内企业竞争力的决心和表率作用无疑为欧盟经济一体化注入了新的活力。

关键词:公开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要约透明机制,反要约收购

改革动因。

2004年4月21日,欧盟理事会经过数十年“马拉松”式的立法征程后最终正式表决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要约收购指令》,为各成员国整合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提供了规范的蓝本。依照指令之规定(第21条),各成员国须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予以适用。法国的公开要约收购制度改革便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的。2006年3月31日,法国颁布了第2006—387号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开要约收购法》),依照《要约收购指令》之要求对《货币与金融法典》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多方面、深层次的修改。从宏观上看,此次改革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即金融证券管理局(以下简称AMF)监管范围(对公开要约收购)的改革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要约透明机制的改革以及反要约收购防御措施的改革

AMF监管范围的改革

改革前,AMF主要依两个标准来行使对公开要约收购监管权:其一,要约收购目标公司的国籍标准(由公司住所地加以确定);其二,金融工具上市交易的场所标准。具体而言,AMF的一般条例(règlement gènèral)仅仅适用于“住所地在法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公开要约收购。可见,在传统意义上,AMF对公开要约收购监管范围相当受限,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AMF对公开要约收购监管力度,甚至可能出现某些监管真空地带。鉴于上述弊端,2005年7月26日,法国立法者颁布了《信任与经济现代化法》,部分扩大了AMF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该法之规定,AMF的一般条例可扩及适用于“住所地在外国的公司所发行的、在外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之金融工具”的强制要约(I‘offre obligatoire)。但仍应注意到,这一扩展仅仅局限于强制要约,并不具有普适意义。因此,AMF在公开要约收购其他领域的监管权并未得到有效扩张。

2006年的《公开要约收购法》在综合考虑《要约收购指令》(第4条)以及之前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极大地拓展了AMF在公开要约收购领域的监管范围。依新法律之规定,AMF的一般条例不仅适用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不仅适用于法国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也适用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甚至是其他国家公司所发行的金融工具。鉴于各种情况交织复杂,下文拟区分管制市场及非管制市场两种情况分别展开论述。

一、对于在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管制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条即对《货币与金融法典》原第L433—1条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更为清晰条理地确定了AMF一般条例在公开要约收购方面的空间适用领域(domain spatial)。从条款的内容上看,新法赋予了AMF一般条例近乎“帝王式”(imp è rialiste)的适用范围——不仅可适用于法国的管制市场,而且可适用于外国的管制市场。法律区分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公司住所地在法国(即依法国法设立的公司)、且该公司股份可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AMF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1款);。

第二种情况:公司住所地不在法国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且该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则AMF在如下条件下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2款):

1.公司股份未获准人其住所地所在国家管制市场的;。

2.公司股份虽已在数个国家管制市场上上市,但其第一次上市是在法国管制市场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上市,且上市时间在2006年5月20日之前,则仅在相关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监管机构宣布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的情况下,AMF方可对以该公司股份为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相关监管机构在2006年5月20日之后的4周内未作上述宣布,但目标公司宣布AMF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则AMF同样可对以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如该公司的股份同时在数个管制市场上上市,但上市时间在2006年5月20日之后,则仅当目标公司宣布AMF为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时,AMF方可对以该目标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

第三种情况:公司住所地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之外、但公司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AMF对以该公司股份为收购对象的公开要约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3款)。但强制要约行为不在此列(《一般条例》第231—1条)。

二、对于在非管制市场上交易之金融工具公开要约收购管制

依《公开要约收购法》第1条第4款(即《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1条第4款)之规定,AMF对管制市场公开要约收购行为的监管权扩及适用于非管制市场,但有两点例外:

1.AMF得依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行使监管权,因此,强制要约行为不在监管之列;。

2.适用管制市场的规定并非强制适用于非管制市场市场管理者享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因此,一些规定可能仅仅适用于某些非管制市场,而不适用于其他一些非管制市场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改革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条(《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3条)及第5条(《货币与金融法典》新的第L433—4条)对强制要约制度进行了多方位、深层次改革。新法律规定,住所地在法国且公司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成为强制要约的对象。因此,强制要约既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且股份在法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也可能涉及依法国法设立但股份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其他成员国管制市场上交易的公司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要约价格(Ie prix de I‘offre)改革、提交要约计划义务的例外设定以及强制收购制度改革

一、要约价格改革

公开要约收购法》第2条(《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433—3条第2款)对强制要约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提议之价格应至少等同于要约者在要约提出前12个月内《商法典》第L233—10条意义上单独或联合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同时,法律还授权“AMF在一般条例所规定的情况下可应当说,上述十个要素对于股东评估相关要约的结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强化职员的知情权。

为强化公司职员的知情权,《公开要约收购法》第7条对《劳动法典》第L432—1条及第L439—2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L432—l条是关于企业委员会(comitè d’entreprise)的信息告知,而第L439—2条则是关于集团委员会(comitè de groupe)的信息告知。《公开要约收购法》主要进行了三点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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