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要式性之质疑

摘要:合同成立唯一要件当事人合意要式要物性之功能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生效要件、对抗要件或证据要件等功能。合同成立的非要式性有利于贯彻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

关键词:合同成立生效要式性,要件

一、 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制订以前,国内法学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一直对合同成立生效是否要区分、如何区分争论不休,并且长期以来有大量的司法判例判决合同成立之情形。新合同法颁布后,国内学者几乎都主张对合同成立生效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但同时有许多人对它们的构成要件上却又模棱两可,造成合同成立生效再次模糊。类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成立必须经过批准、登记的,那么只有获得批准、登记以后,合同方为成立”的论述 ,在学术著作中到处可见 ,在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

学述和立法上都认为:合同成立除具备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特殊要件,即要式要件或要物要件。究其实质是对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该要求得不到满足,合同就不成立。这是国内学术界普遍认为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要有当事人合意合同即可成立;除此之外,别无条件可言。

二、 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别。

要式性而言,严格区分合同成立生效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长期以来就没有对它们作严格的区分,而使许多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或被确认为不成立,或被确认为无效,而实质上应当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或效力未定、或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不是二选一的选择题,而是多选一,并且排除了不成立的选项。

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方便说明,图示如下):

区别。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性质。

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

目的(功能)。

确认合同是否存在。

运用法律判断合同无效力,及效力如何。

价值观。

对事实的评价。

合同合法性的评价。

立法政策考虑。

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体现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干涉。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多数、有标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

一般要件:主体适格、客体适格(标的合法、妥当、确定、可能)、意思表示真实;特殊要件要式要物。

构成要件瑕疵的后果。

未达成合意合同不存在,当事人仅负缔约过失责任。

要件瑕疵有多种后果: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可变更等,当事人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或缔约过失责任。

对相关第三人的影响。

合同成立,第三人与当事人之一所为的一个合同行为,不受不成立合同行为影响。

合同效力瑕疵,第三人与当事人之一所为的一个合同行为,受不同瑕疵造成后果的影响也不同。

很明显,合同成立生效在性质、目的、立法政策的考虑、价值观以及在瑕疵时的后果方面具极其大的差别。虽然以上对比之基于它们的总体而言,但可以清楚看到正确划分两者的界限确实十分重要。就要式性而言,若将其作为成立要件,则合同由于缺乏一定的形式而不成立,所发生的后果是过失方负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就会出现令人十分不愿发生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其他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都已经达成合意,只是在形式上未采取要约人要求或法定的书面、或公证、或登记、或批准等特定形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双方就该“他们认为已经成立合同”积极进行准备履行时,由于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确实”不能成立,他们的履行也是无效的,结果是过错方不仅负赔偿责任,双方还要将“履行”的结果恢复原状,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浪费了财力,对社会财富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小觑的,对当事人的交易积极性的打击也是巨大的。相反,若将要式性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对抗、证明要件另当别论)则可以避免这种弊端,因为,将要式作为生效要件的前提是承认合同已经成立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在符合生效的一般要件的基础上,由于未符合生效的特殊要件合同效力出现障碍,但并非必定无效,而可能是未生效,即效力待定。若合同要式要件在一定的期间内得到了补正,例如如期签订了书面协议、获得了批准或登记等,合同从补正之时生效;若合同要式要件得不到补正,或不能如期得到补正,则合同无效。这样就避免了成立要式性所造成的要式要件无法补救的不足,对促进交易、鼓励交易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一旦成立(即使缺乏要式要件而未生效),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不是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表现为对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使合同生效的义务,违反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所具有的拘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本身所具有的力量,这种力量的根据不仅来自诚信原则,还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违反将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并可能负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如行政、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审批形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往往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未获得审批的合同不但无效,而且当事人可能遭受行政和刑事责任上的不利。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