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

摘要:《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是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重要组成内容,对于中国东盟全面的经济贸易合作将起到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该文件创设了富有自己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为未来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是自由贸易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制度安排。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

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1] (以下简称《争端解决协议》) 于2005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了,这是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的重要步骤和措施,也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可以相信,该协议对于中国东盟全面的经济贸易合作将起到重要的维护和促进作用,对于未来的中国东盟自有贸易区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框架协议》简介。

2002 年11 月4 日,朱镕基总理和东盟10 国领导人共同签署了《框架协议》,这标志着中国东盟的经贸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为各国在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拓展经济合作的空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从该文件签署生效以来,中国东盟之间的经贸关系在短短3 年内就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双边贸易额在2002 年为547 亿美元,2004 年就突破了1000 亿美元,东盟已连续12 年是中国的第5 大贸易伙伴,也是中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最大的贸易伙伴,而中国也已经成为东盟的第6 大贸易伙伴[2].这充分证明了《框架协议》所具有的重要推动作用和未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所蕴含的巨大潜力。

作为未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基础,该《框架协议》包括16 个条款,总体确定了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基本架构[3].根据《框架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其中货物贸易是未来自由贸易区的核心内容。在自由贸易区建立以后,中国东盟的绝大多数产品将实行零关税政策,取消各种非关税措施,双方的贸易将基本实现自由化。这为中国东盟国家进行自由货物贸易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作为一个宏观性的法律文件, 《框架协议规定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谈判时间安排、自由贸易区的时间框架、“早期收获方案”[4]、多边最惠国待遇等等。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定是贸易规则的制定,包括原产地规则、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 、争端解决机制等等,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更是自由贸易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安全阀”。为此目的, 《框架协议》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中国东盟将逐步制定关于自由贸易区的基本贸易规则,特别在第11 条提出要制定争端解决机制,以保证未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合作的正常运转。这样, 《争端解决协议》就应运而生,在2004 年11 月29 日老挝首都万象举行的第八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得到签署。应该说, 《争端解决协议》是实施《框架协议》的核心机制之一,它的生效进一步加强了《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使中国东盟间全面的经济合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争端解决协议》的主要内容。

未来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由一个国家和一个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组成,11 个成员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文化信仰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可以想象,在如此复杂的背景下解决各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争端,是对自由贸易区及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挑战。因此, 《争端解决协议规定的内容就对争端解决机制的成败具有了决定性的影响。下面予以简要介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

1《争端解决协议》的性质[5].《争端解决协议》具有多边性,这是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这种多边性表现在: 《争端解决协议》的缔约方并不是中国东盟,而是中国东盟的10 个成员国。因此,该协议是一个拥有11 个缔约方的多边协议。在该协议中, 各缔约方享受平等的权利,能够利用该协议规定的多种争端解决方式来解决争议。各缔约方就《框架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通过该协议解决

2《争端解决协议》的适用范围。《争端解决协议》第2 条全面规定了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根据该条的规定, 《争端解决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下发生的争议。由于《框架协议》的范围包括其附件,各缔约方也可以继续根据《框架协议》缔结更多的协定,因此《框架协议》的内容除目前已经达成的协议之外,还包括将来依据其缔结的所有法律文件。另外,缔约方的中央、地区和地方政府根据《框架协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也在《争端解决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这就为各缔约方根据该协议解决缔约方的经贸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管辖范围非常广泛。

另外,由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条约的规定,因此需要确定具体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对此问题, 《争端解决协议规定协议并不妨碍缔约方根据其他条约的规定解决争议的权利。但是,如果争议当事方已经选择根据该协议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一种以上的争端解决机制,则当事方就不得再选择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这样,《争端解决协议》就对根据其启动的争议解决拥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管辖权,从而提高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3磋商。《争端解决协议》为了高效、及时地解决争议规定了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争议解决方式,以供争议当事方选择适用,从而体现了该协议的灵活性。

争端解决协议》第4 条规定了通过磋商解决争议的方式。只要缔约方根据《框架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遭到损害,或者《框架协议》任何目的的实现受到阻碍,则缔约方可以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6].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说明争议措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等等。接到措施请求的一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如未能遵守时间限制,则请求措施的缔约方可以直接要求组成仲裁庭来处理争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既突出了磋商特有的灵活性,又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使磋商具有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4 调解。《争端解决协议》第5 条规定了调解制度。根据该条,争议当事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端,也可以在任何时候结束调解。调解程序以及当事方的立场均为保密信息,调解也不得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有不利影响。

5仲裁。从篇幅和规定的详细程度来说, 《争端解决协议》无疑对仲裁最为重视,在第6 、7 、8 、9 条中详细规定了仲裁的相关问题。

对于仲裁庭的设立,协议第6 条规定,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的60 日内或紧急案件情况下的20 日内无法解决争议,则请求方可以书面告知被请求方要求设立仲裁庭,同时要说明理由, 包括争议措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等。由于该协议并未设立常设机构具体负责争端解决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设立仲裁庭实际上是自动的,只要申请方要求设立,仲裁庭就可认为是成立的。

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协议第7 条作了详细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是一个重要步骤,对于公平、公正地处理争议具有很大的影响。在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 《争端解决协议》采取了当事方各自推选仲裁员的方式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该由3 人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双方共同选定并且为仲裁庭主席。如双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则应请求WTO 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该协议对仲裁员的选择也有严格要求:仲裁员应该是熟知法律、国际贸易、国际经贸争议解决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仲裁庭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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