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续论

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现实债权移转受让人,债权让与通知与否影响不到这个事实。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时,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对于债权打包让与,可将打包的债权拆包,就每一项债权专门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分别赋予其 法律 效力;亦可将打包债权视为一个“物”,按照一项债权让与处理。债权让与通知为一种事实通知,其本身不得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编辑。

关键词: 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撤销/二重让与/债权打包让与/诉讼时效。

Abstract:A s soon as credito rps right transfer contrac t becom es effec tive, the c red itorps righ t is transfe rred to accep tor, notif ica tion of the transfer or not has no inf luence on this fac t. If the re are repea llablecauses in contract, pa rtic ipants can claim to rep ea l or change the contract. D ebtorps defenses against transferor can no t alw ays be defenses against transferee. O ve rall transfer of credito rps right can be sepa rated into disc rete pa rts and confers lega l force on each pa rt, o r be trea ted as a " th ing" and p rocess as an single creditorpsright transfer. The no tif ication of creditorps righ t transfer is a fact notif ica tion and canpt be view ed as a causeof tim e lim it inte rrup tion.

笔者就债权让与问题曾撰写过系列 论文 [1],2003年修订《合同法》教科书时大幅度地重写了“合同的转让”一节[2]。面对债权让与随着社会生活的 发展 而呈现出丰富多彩的面貌、判决和学说不断地推陈出新的情况,自己积极学习和思索,对债权让问题与又有所心得,兹整理成此文,以教于大家。一、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如果让与合同规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让与人仍然享有债权,尚未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就他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债权受到限制,如未经受让人授权不得行使债权受让人并未取得被让与的债权,只是开始享有取得债权的期待权,也就是享有于约定的时间点取得债权的权利,同时有权援用债权人对债务人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等。有人说得好:“受让人承受了让与人的法律状况”(theassigneestandsintheshoesoftheassignor),受让人“按照原样”(wartsandall)承受让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对那些根据协议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发生债权让与则债务人本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或者请求权,债权让与并不能剥夺之。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请求权,不论债权让与之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它们的存在,也不论让与之时它们是否存在。这些抗辩事由包括因为欠缺对价、公共政策上的原因、未能满足防止欺诈法的要求等原因,而导致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还包括因为诸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错误、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等原因导致合同可撤销。[3]除了对价(consideration)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其位置、防止欺诈法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种类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略有出入、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效力待定外,美国法的上述意见均可资借鉴。未来债权的让与,也大致如此,只是某些抗辩权尚不存在。 在债权为现实存在且全部让与的场合,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2000年11月1日通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第13条)。但在债权部分让与时,让与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对此,有学者持有异议:“在债权让与协议成立后,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使债权发生实际的移转,而这种事实就是通知。因此,在通知之前,不能认为债权已经移转,因此受让人并非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通知。⋯⋯在债权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债权人。”[4]坚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作为对人权的债权如果对债务人效力都没有发生,不可能认为债权已经发生变动。因而通知债务人应是债权变动的要件。[5]债权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拘束力,不能拘束债务人的“债权”很难认为是真正的债权,因此从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6]对此,我回应如下:(1)这种见解混淆了债权归属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两层法律关系。在意思主义下,在现实债权让与场合,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转移,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让与人给付而消灭债务,这可谓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但是,如果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即不得再向让与人为给付,怎么能说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呢?而且债务人因知悉债权让与而向受让人清偿,受让人即得保留此种给付,这正是债权保持力的体现。如果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构成非债清偿,还需要再向让与人清偿,对债务人不利,更不利于鼓励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即使债务人果真不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也有错误清偿的情形,此时如果承认受让人享有债权,他就可保有该项给付,对受让人来说减少了受让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对社会而言,降低了成本,有利无害。因此可以说,债权既因让与人和受让人的让与合意而转移,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不齐备,受让人债权仅有给付受领权和给付保有权,有时欠缺给付请求权。[7] 所谓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而后产生请求权,债权为债之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权则是为债权之实现所延伸出来关于债权之行使或保护的权利[8],表达出了一定的意思。(2)法律之所以规定通知债务人前,对让与人清偿亦为有效,主要是出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降低成本的考虑,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移而误向让与人清偿的情况下,其债务消灭,且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这样,成本也最低。[9](3)这种观点的不当还表现在,当受让人将其受让的债权出质、设立让与担保、再转让时,可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害及交易安全。在债权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会破坏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撤销在美国法上,债权让与可以被撤销,在衡平法上,无偿的债权让与之所以能被让与人撤销,乃是基于“衡平法不帮助自愿者”这句格言中所蕴涵的法律理念。因此,当17世纪末普通法接受了债权可以让与这项衡平法规则时,也接受了关于无偿的债权让与这个例外。[10]一般说来,无偿的赠与性债权让与具有可撤销性。[11]不过,如果受让人已经受领了给付,让与人的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让人可以保有所受领的东西。[12]让与人(乙)撤销一个可撤销的债权让与,其方式可以是向债务人(甲)或受让人(丙)进行通知,或从债务人受领给付,或将同一债权让与给另一受让人(丁)。[13] 虽然 中国 法与美国法存在着对价制度有无的不同,导致了在认定无偿合同效力方面存在着差异,但在债权让与合同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可撤销的规定方面却是一致的。就是说,在中国,只要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即可主张让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三、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并非总能对抗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是因为债权让与是债之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债之内容,债的同一性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受让人,所以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 自然 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该对抗受让人抗辩权制度,正是“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原则的体现。必须指出,债务人对于让与人的抗辩,并非总能够对抗受让人,存在着若干不得对抗的情况。债务人所享有的对抗受让人抗辩,可以预先或者在嗣后与受让人协商一致予以抛弃。[14]抗辩纯为对于让与人个人的事由的,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例如,让与人虽对债务人约定不请求履行,债务人不得以由此约定对抗受让人。[15]日本民法上有所谓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指债务人在承诺债权让与时,不保留任何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消灭及其他可对抗让与人的抗辩的单纯承诺。债务人债权让与作出不留异议的承诺,一般受让人即可相信该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法律因此而为保护受让人的信赖、保障债权让与的安全,特别承认不留异议承诺的公信力,从而使抗辩力丧失。不留异议的承诺丧失抗辩的后果,只在债务人受让人之间发生,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16]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此类制度,只是承认债务人抗辩权(《合同法》第82条等)。不过,既然法律允许债务人援用抗辩权乃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受让人就放弃援用抗辩权达成协议,或者债务人单方允诺放弃抗辩权,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予允许。 在美国,曾经存在过消费者对零售商抗辩权,不得向受让零售商付款请求权的融资机构主张的情形。例如,融资机构通过可流通本票使其不再受到消费者所享有的抗辩的束缚。具体做法是,赊账购物的消费者不仅要签署买卖合同,而且要签署一份本票,在该本票上,消费者允诺向零售商或者持票人支付价款。让与付款请求权零售商在该本票上背书,指示该款项应向融资机构支付。根据可流通票据的规则,如果融资机构善意、有偿地接受该票据,并且不知消费者享有的任何抗辩,那么它就符合了“正当持票人”(aholderinduecourse)的要件。作为“正当持票人”,融资机构可以对消费者强制执行该票据,可以对抗消费者提出的抗辩(比如零售商违反担保,或者有欺诈行为)。[17]再如,融资机构不使用独立的本票,而是要求零售商在买卖合同中加入一项“放弃抗辩”(waiver—of—defense)条款。根据该项条款,消费者同意,如果付款请求权让与给融资机构,消费者将不对受让人提出任何抗辩。法院一般认为,当融资机构已经基于对该项条款的信赖而支付代价后,消费者就不得对融资机构主张任何抗辩,但可对零售商主张。[18]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19世纪50年代初期,法院开始认为,与零售商有密切关系的融资机构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19]也不能受到放弃抗辩条款的保护。[20]19世纪70年代初,美国绝大多数州制定了消费者交易的法律,禁止流通本票放弃抗辩条款的使用:要么限制它们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它们的效力。 于是,联邦贸易委员会(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制定了一项规范此类交易的规则,将违反该规则的行为确定为不公平交易行为(anunfairtradepractice)。根据这些法律,无论零售商和融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着密切关系,融资机构都承受与零售商相同的法律状态,受到所有可以对零售商主张的抗辩请求权的约束。消费者若在发现货物瑕疵之前向融资机构支付了货款,那么对融资机构享有返还请求权。《统一商法典》对此不愿意表明立场,一般性地承认了使用本票和放弃抗辩条款的效力,除非制定法或判例为供消费之物的买受人⋯⋯确定了不同的规则(第9—206条)。[21]切断消费者的抗辩权,虽然有助于合同权利的自由让与,却损害了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符,不应被采纳。美国的有关判例认为,如果因为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致使受让人无法执行其受让的权利,那么,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免除担保的表示,那么,有偿地让与债权的让与人就默示地担保:所让与的权利确实存在,并且不存在任何针对让与人的有效请求权抗辩,除非是在让与之时已经说明了的或显然存在的那些请求权抗辩。[22]让与人还默示地担保,他不会进行任何使债权让与的价值落空或减损的行为,而且他并不知道任何会导致这种结果的事实存在。[23]这种意见有助于受让人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我国法可以有条件地借鉴。我国法及其理论可以这样设计:在债务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致使受让人达不到受让债权的目的场合,如果受让人对此类抗辩不知且无过大过失,则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消除此类抗辩或直接承担违约责任。 四、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债权于未来移转情况下的二重让与,得符合下述条件:现存债权作为标的物,当事人约定债权于未来的某个时间点移转。在符合这一条件的前提下,债权人让与其债权,纯属正当,只是让与合同(I)成立并生效之时,作为标的物的债权尚未移转受让人(I)。在这种背景下债权人和受让人(II)签订让与合同(II),仍属债权人让与自己的债权,而非处分他人的债权,于是,让与合同(II)也有效。但由于只有一个标的物,结果是一份让与合同得以实现,该合同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份让与合同成为不能履行,由违约责任制度解决问题,该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由于让与合同的特性之一是无需让与人有形履行合同,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届至,该债权就立即移转受让人。于是,二份让与合同中哪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早,债权就由该合同中的受让人取得。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正是实际拥有债权受让人,那么,债务人有义务向该受让人清偿,若向另一位受让人履行属于非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非债权拥有者的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并未实际取得债权,按照表见让与的规则处理,不再赘言。 如果债务人收到了二份让与通知,每份通知所指受让人不一致,处理规则如同上文(1)中所言,不再赘述。五、未来债权的二重让与由于未来债权作为让与的标的物场合,让与合同(I)成立并生效之时,作为标的物的债权同样并未移转受让人(I),债权人和受让人(II)签订让与合同(II),非属无权处分,于是,让与合同(I)和让与合同(II)均为有效。但由于只有一个标的物,结果是一份让与合同得以实现,该合同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份让与合同成为不能履行,由违约责任制度解决问题,该合同受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由于债权让与无需有形的履行行为,未来债权变为现存债权的时间点,若早于二份让与约定的债权移转时间点,则二份让与合同中哪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早,债权就由该合同中的受让人取得;未来债权变为现存债权的时间点,若晚于二份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或在二份让与合同约定的债权移转的时间点之间,则债权归属于哪个受让人,取决于让与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让与人明确表示了该债权归属于哪个受让人,则依其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最好是让与人直接向受让人表示,通知债务人向哪个受让人清偿亦可。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正是实际拥有债权受让人,那么,债务人有义务向该受让人清偿;若向另一位受让人履行则构成非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而消灭,非债权拥有者的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只收到了一份让与通知,其中所指受让人并未实际取得债权,按照表见让与的规则处理,不再赘言。如果债务人收到了二份让与通知,每份通知所指受让人不一致,处理规则如同上文(1)中所言,不再赘述。 六、债权打包让与债权打包让与合同为无名合同,对此,可有如下两种方案:第一种处理方案:将打包的债权拆包,就每一项债权专门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分别赋予其法律效力。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它符合债权让与的传统意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的模式,符合法解释学关于非典型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时有其缺点,那就是它不符合当事人的原意,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第二种处理方案:将一包债权视为一个物,只成立一个债权让与合同。这种方案的优点是,它符合当事人的原意,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有其缺点: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模式;受让人难以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就笔者掌握的信息看,实务中多采取第二种方案,需要适时修正《合同法》,或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便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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