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创新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生活中我们常会遇到此类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向丙履行某种义务

我们称此种合同第三利益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4条规定,若乙不向丙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丙只能通过甲向乙主张违约责任,该条文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

然而,第三利益合同产生的原因正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而简化交易关系,《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该制 [本文由提供,第 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度设立的初衷。

另外,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赋予第三人以独立请求权,若《合同法》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当事人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则有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

因此,本文就我国是否应确定第三利益合同,以及如果确立第三利益合同,那么如何处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合同相对性之间的矛盾。

二、对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现有研究成果   主张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第三利益合同制度是通说,主张此观点的学者又进一步提出建立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路径,可以概括为三种:立法说、解释说和综合说。

持立法说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第三利益合同制度,起码在《合同法》中不存在第三利益合同制度

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要在总则中规定第三合同的一般规则,统率分则中的第三利益合同,使两者保持和谐。

并且将第64条仿照德国法而理解为不真正第三利益合同,与真正第三利益合同区分开来。

还有学者认为,应在以后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将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一般性规则规定下来,从而弥补现今个别单行法对第三利益合同制度规定不完整的缺陷。

持解释论的学者大多认为《合同法》的第64条已经规定了第三利益合同制度,学者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来说明这一结论 ,也有学者通过案例来证明我国《合同法》是在利用第64条规范第三利益合同制度 ,只是该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进一步的解释对第64条进行明确。

持综合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65条只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因此应当在增补涉他契约规则的基础之上,将第64条和65条中的合同当事人明确界定为债权人债务人,且将第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这样一来,既通过立法确定了我国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又通过合理的解释使得《合同法》第64条和65条在其应有之意内发挥作用,避免了将《合同法》第64条和65条与第三利益合同混淆的可能。

三、我国应如何建立第三利益合同制度   笔者同意持我国《合同法》未建立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学者所主张的我国应建立第三利益合同制度,并且同意利用国家制定《民法典》的契机通过立法方式建立第三利益合同制度

就具体如何设计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笔者有以下观点:   (一)明确第三利益合同之结构   第三利益合同实质上并非一种独立类型的合同,而是在某种基础类型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中附加向第三履行的约款,第三利益合同因此涉及到三方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其中,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形成补偿关系,该关系常通过基础类型合同(通常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予以确定。

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该关系可以由合同关系确定 ,也可以由法定义务(例如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等)确定。

债务人第三人的关系通常称为履行关系,该关系基于第三利益合同中的向第三履行约款而产生。

由上述内容观之,三方主体的利益因两个合同(或者一个合同一个法定义务)而紧密相连,因此,在规定第三利益合同制度时必须综合考虑三方主体利益间的平衡,以及两合同之间的相互影响。

(二)确立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第三利益合同制度的核心便是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

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在合同总则部分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

然而,第三人也对债权人基于合同或法定关系而享有请求权,那么,第三人行使时是否有先后顺序?这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限制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其应该先向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时,第三人才能向债权人主张给付请求权

因为第三利益制度制定的一个重要目的便是简化交易关系,若仍允许第三人选择优先向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则背离了该目的;另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第三利益合同赋予了第三人独立请求权,并且债权人第三人的义务正是通过第三利益合同履行来完成,这是中义务履行的安排是经过第三人同意的,因此坚持第三人有顺序地主张权利,是对三方意思自治的保护。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是在消灭债权人义务,所以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当然,我们同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债权人第三人对费用另有约定时,应从其约定。

(三)第三利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   第三利益合同关乎第三人切身利益,而第三利益合同的变更、解除对第三利益影响巨大。

因此,本部分内容将以第三人是否接受合同利益为标准,分别讨论变更、解除第三利益合同权利的行使。

1.第三人接受合同利益

第三人接受合同利益时,其对第三利益合同便有了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债权人的变更、解除权

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导致了第三利益合同的产生,第三利益合同履行实际上便是债权人第三义务履行

因此,在不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变更、解除第三利益合同

债务人的变更、解除权

债务人第三人的给付义务第三利益合同产生,那么其当然也享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我们不能因为要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否定债务人本应享有的权利,这会使得债务人负担过重的义务

因此,债务人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

至于债务人能否享有约定变更、解除权,笔者持否定观点。

约定变更、解除权具有不确定性,第三人难以预料第三合同中会约定何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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