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土地征收法的总体特征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摘要]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在以土地私有制和市场交换为资源主要配置机制的社会中产生的一种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充分地体现公共利益、公正程序、公平补偿、公权保障等四大特征。

这些特征对我国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有着很多启示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公平补偿;公权保障;公正程序      一、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总体特征      在西方各国中,德国第一个征收法是黑森大公国于1821年公布的,随后,各邦国也陆续制定了征收法典,1874年普鲁士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以精密技术性的方式,将征收之过程,在世界上首次规定于宪法内。

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承继了魏玛宪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德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宪法基础。

在法国,在***期间和第一帝国时期确立了公用征收的原则,以后经过多次立法规定和判例补充,逐渐发展成为现行的公用征收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于1977年的公用征收法典中。

在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没有正当的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公共所收用。

”以该条款为基础,运用“深厚的人权理念,积极的司法解释程序,来予以宪法理念以新的内容”,逐步发展起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在日本,1901年的土地收用法基本确立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二战后,《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和条件。

西方其他国家如英国、比利时等国也确立了各自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尽管西方各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但是,这些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都建立在市场调节机制和资本主义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市场调节机制和土地私有制对土地征收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之很明显地呈现了“四公”特征,即在土地征收目的上坚持公共利益标准;在土地征收补偿上,坚持公平补偿标准;在土地征收制度中,着重赋予被征地者以各种“公权利”,以“公权利”为本位构建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注意运用严格的程序制约国家土地征收公权力。

(一)在土地征收目的上体现公共利益要求。

在西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构成了土地征收的唯一正当理由,它既赋予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又限制了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力的范围。

从这个意义上讲,由于公共利益要求和标准的存在,土地征收法同时也应当是一部限制土地征收保障土地所有权的法律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平等地享受其财产。

非为公共的利益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财产所有权。

”《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

”20世纪以后,法国公用征收的目的限制即“公用”概念就不再局限于公产、公共工程和公务观念了,行政法院认为只要能够满足公共利益就是达成公用目的。

从1954年Berman v·Parker一案以后,美国的“公共目标”概念也从原来的“公用征收”扩展到“公益征收”。

(二)坚持公平补偿标准。

公平补偿又称为“正当补偿”或“相当补偿”。

这种公平补偿的要求构成了对国家强制权的反向制约,主要是从经济利益上保障征地者的权益。

在必须征收时,补偿应当符合财产的价值,财产的存续保障转化为财产的价值保障补偿,通行做法是依照市场价格来厘定被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

说到底,土地征收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强制购买的过程,它要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模拟市场交易的结果,给予被征收者以相当于市场价格的土地征收补偿对价,从而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达致均衡。

德国最高法院在案例法中也指出:征用(征收)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

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平补偿

法国宪政院认为,一旦构成征用,其补偿就必须符合两项条件:首先,政府必须在征用之前支付补偿;其次,补偿必须公正。

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也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

”   (三)强化公权保障

公权保障指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赋予并保障征地者的各种公权利

权利是同私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民所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的权利

由于土地征收是一个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剥夺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过程,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土地所有权,就有必要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赋予被征收人以下各种公权利:   1.知情权。

征地者的知情权包括事前知情权和事中知情权,事前知情权要求用地单位在土地征收程序启动前,就应当通知被征地者并听取其意见;事中知情权要求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时,除应当及时地进行公告外,还应当以通知方式个别告知被征地者。

2.买回权。

土地买回权指土地所有者在征收所据以存在的公益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请求买回该幅土地权利

对财产的侵害仅限于为实现特定的大众福祉利益所必要的范围内,这意味着。

原先作为征收正当理由的目的一旦消灭,返还请求权即告成立。

土地买回权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土地的合理利用,维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

买回权是被征地者维护其所有权的一种补充手段,实际上是对土地征收行为的否认,从性质上看,它是一项保障土地所有权的公权利

3.残余土地建筑物强制征收请求权。

征地者强制征收请求权指在被征收土地或其附着物的残余部分丧失全部或大部分经济价值时,被征地者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征地机关一并予以征收权利

权利性质上属于公权利,是被征地者针对政府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征地者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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