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早在12世纪初,沉默权是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戴尔的这种做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1688年沉默权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得以普遍运用,以抵制法官提出的纠问式的问题。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该证据法中,保持沉默的权利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甚至有些国家,比如美国,还把沉默权升格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加以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特别是自1998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中国真正得到体现,也不断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论文网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和理论,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权项:一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保持了沉默,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特征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是沉默不语,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人企图或正在用强迫的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而适用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强迫方式的运用,即达到抑制、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但是,我国立法却体现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基本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我国刑法也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司法解释还初步确立了“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排除规则。可以说,我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自愿选择供述还是沉默的权利,但是,严禁以强制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却间接地认同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基本精神。 毕业论文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理论和实践甚至认为,这一要求也当然适用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被追诉人的讯问),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是享有沉默的权利的观念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这突出地表现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过分依赖被追诉人的口供。实践中,为了破案,置法律于不顾,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不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现实中大量的真实案例早已证明了这一点),侵害公民的权利,而且,在审判阶段频频发生的被告人当庭翻供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当然,沉默权的设置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反而要求被追诉人如实回答,恰恰为非法取证提供了借口和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首先,确立沉默权是遏制非法取证和遵守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客观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应当积极地追查犯罪。但是,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指控具体公民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公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的希望寄托在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上,那么,不就等于要求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国家公诉机关必须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被追诉人的指控。尽管被追诉人有时会出于某种原因而供述、坦白其犯罪事实,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却不应当被强迫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控辩的对抗机制,以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其次,确立沉默权是目前国内现实社会条件的要求。随着改革开放和司法对外交流的逐步深入,国民对世界各国公民的权利内容和状况了解得越来越多,而已经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也慢慢培养了我们的权利本位意识,要求依法享有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最后,确立沉默权也是国际趋势和公约实施的必然要求。沉默权作为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诉讼权利,不可能不受到我国公民的普遍关注。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客观上也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地为公约的正式批准并付诸实施而创造条件。

毕业论文   笔者认为,沉默权确立应包括观念的转变和具体配套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在观念方面,首先,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要把口供的地位、作用和价值重新摆正用好,要将收集证据的重点从被追诉人口供转向更客观、更科学的证据种类上去,确立物证是“证据之王”的理念。其次,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和人权意识。在刑事诉讼中,指控必须依据证据,将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再次,应当全面认识讯问追诉人的程序功能。在依程序讯问追诉人时,既要听取被追诉人所作的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这是讯问程序查明事实的要求),又要听取被追诉人对自己无罪或罪轻所作的有利反驳或辩解(这是讯问程序要求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功能),不能把只有让被追诉人交代罪行才算达到讯问的目的。在制度方面,沉默权确立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沉默权应当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一些较特殊的犯罪案件,可以不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对于限制沉默权的案件,如果被追诉人坚持沉默,那也不能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逼取口供。与赋予沉默权的案件相比,没有赋予沉默权的案件是通过从重处罚迫使被追诉人开口陈述的,而赋予沉默权的案件则是通过奖励引导被追诉人陈述的。另一方面,沉默权应有一定的制度保障。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国际通行做法,主要应建立以下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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