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可以有沉默权吗?

[摘要]沉默权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方法之一。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 人权; 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

西方法律学者普遍认为,沉默权是人类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历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刑事审讯中保护被告人人身权的最主要的方法。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在本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中规定,被告人在刑事审讯中享有沉默权即不必自我归罪,以保障被指控者的人权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犯罪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g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还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和展开。这样的现实状况,在我国正逐步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诉讼民主化的过程中,是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引入沉默权是否与准确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相矛盾?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很好的思考和探讨。

为什么西友国家普遍设立的保护被指控者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确立起来?是否我国不具备沉默权生存的土壤?今后确立这一制度有无必要和可能?笔者想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这一角度人手,试图以此为切口,逐层对沉默权的问题加以论述。

纵现我国封建社会几千年法制的发展,由于司法机关工作水平的低下,更主要的是维护当权者统治利益的需要,被告方不仅没有享有沉默权,而且从来都只是作为诉讼客体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因此,其生存状况可想而知,在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大背景下,司法者们想的最多的总是想尽办法来逼取被告人的口供,而根本不会去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更谈不上讲究什么民主权利了。可以想象,棍棒交加之下的被告人是何等的孤立、无助。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有一段相当精典的论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较弱者作出交待,以便使人从比未来的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可谓是一针见血地道出了封建社会刑讯逼供下的事实悲剧。这与当前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顶多半年”的说法有多么惊人的相似。在我国古代历朝修史时,也总忘不了列有“酷吏”一传,这实在是由于封建王朝中,“治狱之吏,多以严刻著称,法外用刑,更为惨酷”的结果。

中国建立后,由于所处历史时期各种因素的限制,我国直到1979年才制定出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之后又于1996年对其做了大幅度修改即现在使用的新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尽管在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方面较之过去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依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关系,更没有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而引入沉默权。尽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尤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审讯人员缺乏监督机关的监督,加上其职业特性决定了他们认定被指控者就是罪犯并努力去证明他就是罪犯的心理倾向,必然会导致控辩天平失衡,使得砝码明显地偏向司法机关。在此种前提下,原本法律知识贫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者地位将更加突出。这不仅严重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当前层出不穷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诱供骗供等非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在认识我国刑讯逼供等问题时,不仅要看到法制传统缺乏和一部分审讯人员的素质低下等问题,更重要的,还应该是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刑诉立法等宏观方面来分析、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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