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摘要】 ; 当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进行中,对于民法典中的各种制度的讨论日渐增多。本文针对诉讼时效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分析了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冲突,以及诉讼时效制度二元价值关怀,提出了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个人见解。   Now the Civil Code is in process of enacting , and the discussion about the systems increase day by day . This article discusses on the prescription system, mainly analyze the value conflict , the double value concern of it , and point out some personal viewpoint of the prescription system .

【关键词】诉讼时效价值冲突;二元价值关怀   prescription ; value conflict ; double value concern。

前 言。

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十二铜表法》。大陆法系各国对时效制度也均有规定,我国亦不例外。随着民法典制定工作的开展和深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也日渐增多。本文从界定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入手,就诉讼时效价值取向、价值冲突以及二元价值关怀等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诉讼时效制度概述。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时效的一种,其上位概念为“时效”。因此,在分析研究诉讼时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诉讼时效的上位概念“时效”做些简要交待。

关于时效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依《法学词典》之定义,所谓时效,是指“法律确认的某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时间范围”。[1]而有学者认为,时效,“谓因一定期间权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状态之继续,而为发生权利取得请求权消灭原因之法律要件”。[2]还有学者认为,时效是“民法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3]综合以上学说,笔者认为,所谓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一定期间,即引起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一种法律制度

有了对时效概念的认识,下面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加以明确。

对于诉讼时效,学界的理解也是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法律效果。[4]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5]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法律制度。[6]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的不行使其权利,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7]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加以明确,仅在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为诉讼时效做出如下定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则其权利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在此问题上,各国的通说认为是请求权。然而由于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不同,诉讼时效对各种请求权的适用亦有不同之处。

1、债权所生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的本体权利,为一种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独立请求权,其最适合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因此,无论是基于债权本身而发生的债的履行请求权,还是基于债不履行而发生的债的救济请求权,均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我们可以说,债权所生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的主要范围。

2、物权所生请求权

物权为支配权,其积极的权能为对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些权利皆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人不会因为这些权利的长期不行使而丧失这些权利。然而物权同时具有排他性,基于此,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享有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当物权之行使受到他人非法妨碍时,物权人享有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损坏时,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这三项请求权,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理论上称之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笔者认为,这几项物权所生请求权,亦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3、人身权所生请求权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

因人格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类请求权,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不因时效消灭。当然,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多发生于亲属法之上,可将其进一步分为纯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和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前者由于常常涉及社会的公序良俗,故通说认为,其不因诉讼时效消灭;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4、 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除了上述较典型的三类请求权之外,民法上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请求权

知识产权所生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可发生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项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除了赔偿损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外,其余两项强求权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8]。

在性质上与一定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当然伴随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比如基于合伙、联营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等,笔者认为,不因诉讼时效消灭;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由于相邻关系的持续存在,也同样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9]。

(三)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即为诉讼时效之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

1、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的主张。日本民法典关于时效完成的立法就是采用此种主张。

2、诉权消灭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主张。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以及匈牙利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3、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则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的主张。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苏俄1964年民法典均采此种主张。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导致诉权(胜诉权)消灭。[10]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即抗辩权发生主义。[11]而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直接针对权利人不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予以规范的制度,所以诉讼时效完成后应直接对权利人产生法律效果,至于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是其反射效果,而不是直接效果。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第一,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诉讼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第二,诉讼时效完成后所消灭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第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是自动的、当然的、绝对的丧失,而是有条件的丧失的,该条件便是义务人形式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只有在义务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

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冲突。

在对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冲突进行讨论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笔者以下先就这一问题予以讨论。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均有其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制度自然也不例外。学者们对这一点的论述虽然不多,但从他们为数不多的论述中,并不难发现有关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定位。笔者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秩序价值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2]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

秩序是现在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之中,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便是其中重要的一项。秩序蕴含着稳定性、规则性和安全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有了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成员和群体之间的交往,就具有可期待性。一定事实状态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必将引起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据此形成的信赖关系也会逐渐成为秩序的构成部分,会被我们作为做出决策的条件之一。因而该事实状态所代表的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假如没有诉讼时效制度,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经过较长时间后,在新的法律秩序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必然破坏新的已建立的法律秩序,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严重影响到新的秩序的形成,妨碍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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