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分析

[摘 要]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农村劳动力不断流入城市,加上农地产权权属不清晰,“三权分置”政策应运而生,该政策符合农地产权制度发展规律和农业经济预期目标。

文章主要研究了承包权的内容,论证了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同时集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于一身的成员权,并从权利主体、权利性质和救济方式方面分析了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区别。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ki.zgsc.2018.12.171   1 引 言   土地承包权制度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实现形式,是落实农地“三权分置”的关键环节。

土地承包权人可以选择继续占有、使用、经营承包地,也可以将其流转给他人获得收益。

国内外对土地承包权的研究不是特别深刻和全面,本文通过研究土地承包权,对深化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对于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土地承包权的内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农户有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土地,并有占有、使用和对该承包土地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权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占有使用权。

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获得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其主体是农户,客体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他们可以采取自治经营生产模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等,同时可以建设农业生产配套设施来保证必要的农业生产经营。

承包收益权。

一种是指土地流转收益权。

农户通过保留承包权流转同时取得的经营权的方式来获得流转收益,其流转方式主要有转让、互换、抵押、入股投资或委托于信托机构等。

另一种是指因承包土地被征收或承包人自愿退出土地承包权而获得的土地补偿。

有偿退出权。

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承包土地的资格并解除与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承包关系一旦解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即消灭。

由于农户的退出?橄执?农业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鉴于其在农地上金钱和劳动力的投入,承包权人同时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3 土地承包权的性质   针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中的土地承包权的权利性质研究,“成员权说”和“物权说”是现在理论界主要的两种学说。

持“成员权说”的学者认为,就土地承包权的性质而言,其实质上是一种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且这种承包集体土地资格的取得必须建立在特殊的社会身份的基础上,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所以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其属于成员性质,否认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持“物权说”的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坚持认为承包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独立的物权。

土地承包权的权利内容和功能决定其权利性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意见》中对土地承包权利内容的规定,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才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权利,这体现了土地承包权的身份属性;另一方面,在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中,土地承包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体现了土地承包权的财产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同时集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于一身的成员权。

4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区别   4.1 权利主体方面   4.1.1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   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是指那些分得承包土地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农户

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的规定可知,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方是单位或个人,此处的单位或个人没有范围限制。

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可知,以其他方式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与外部承包者的竞包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土地优先承包给其内部成员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范围比较宽泛且无身份属性限制,不只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也可以是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4.1.2 土地承包权利主体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至第9条和《物权法》的规定可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主体都不能成为其权利主体。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承包权。

每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村民从出生开始即享有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权利,且无年龄和性别之别。

4.2 权利性质   从内容和法律逻辑方面分析,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画等号的,权利性质由其内容和功能决定,所以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也不尽相同。

4.2.1 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性质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研究,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学说,债权说、物权说、社会保障权说、成员权(身份权)说等。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的生效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即承包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被规定在财产权相关内容下,而债权相关内容并没有对其进行规定,此外,根据其权利内容包含的经济利益内容来看,均证明其物权属性。

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重要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对其承包土地进行收益,并保证其权利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在权利性质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

4.2.2 土地承包权的权利性质   如上述第三部分的论述,“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同时集身份属性和财产性质于一身的成员权。

4.3 救济方式不同   4.3.1 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其大体的侵权形态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承包期内发包人非法收回承包地;二是承包期内发包人非法调整承包地;三是强迫或者限制土地承包权的依法流转;四是在承包地被征收时未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相应补偿等。

遇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式:首先,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可以采取协商解决的方法;其次,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相关部门求助,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最后,如果当事人不愿选择前两种方法解决纠纷或者协商、调解之后纠纷仍没有得到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3.2 土地承包权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发包方非法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权,对应当分配承包地的成员不分给承包地;第二,发包方违背公平原则和正常的发包程序,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不公正对待。

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受侵害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第一,由于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同时集身份属性和财产性质于一身的成员权,且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土地承包权人的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发包方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撤销来保护其土地承包权。

第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对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受理情形作了详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此种情况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纠纷范围。

5 结 论   本文主要研究了承包?嗟哪谌莺托灾剩?并分析了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区别,充实了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的理论研究基础,对三权分置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城镇化和农业发展。

参考文献:   [1]丁文.论“三权分置”中的土地承包权[J].法商研究,2017(3).   [2]马凌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制博览,2016(4).   [3]赵新潮.我国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7.   [4]王丹丹.“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研究[D].蚌埠:安徽财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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