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 内 容 摘 要 ]。

物上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具体规定物上请求权。关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请求权都在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上请求权适用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由此产生的矛盾已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现笔者以一现实案例,拟根据各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来探讨我国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 关键词 ] 物权 ; 物上请求权 ; 诉讼时效

一、相关案例。

吉林省东丰县有一起让人拍案称奇的案件:1982年4月原东丰县工业局与东丰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签订合建办公楼协议,约定建三层楼,原工业局住一楼,对外贸易总公司住二、三楼,楼上住户通过一楼楼梯、门厅上下班,原工业局分得的一楼一直由其下属的机电公司使用。1992年对外贸易公司迁入新建办公楼,同时将二、三楼顶作建筑材料款给个体户刘学东,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前,楼上楼下住户为一楼过道问题发生过纠纷。刘学东迁入后,为避免纠纷,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楼梯,供上下楼使用。但刘自建的楼梯属于违章建筑,应停止使用。刘要求从一楼楼梯正常上下楼,遭到机电公司的拒绝。机电公司封堵楼道,改成仓库。从此刘家只能从墙外拱木梯上下楼。一家人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1998年刘学东向东丰县法院起诉机电公司,要求继续使用一楼楼梯。1998年9月,东丰县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刘学东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上诉,辽源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已取得二、三楼的专用权,同时享有一楼楼梯的互有权,双方对建筑物的互有部分应共同使用、所有。刘学东享有一楼室内楼梯的通行权。1999年1月机电公司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诉,吉林高院再审认为原第三人东丰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未征得联建办公楼一方的同意,擅自将二、三楼转卖他人做民用住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利益,且在转卖时,隐瞒室内楼梯存在纠纷的重大瑕疵,刘自行拱建室外楼梯并通行多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将室外楼梯自行拆除,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刘学东现主张拥有一楼室内楼梯通行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撤销辽源中院的判决。判令刘学东自行在原址修建室外楼梯通行。

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请求权都在于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尤其应看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我国民法不存在物上请求权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然而这一立法并不合理。承认物权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体现在本案中,便是刘学东一家因其无法从一楼通行而使该房成为空中楼阁,直接导致了对该房的使用不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而该案如果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仅产生不了时效制度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还将导致更多危险因素的存在,如违章建筑,非法在墙外架梯的事情出现。高院将刘学东不得已在室外架梯的行为视为刘学东默认侵权行为,放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从而推论出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显然本案的处理不应简单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拟根据各国对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来探讨我国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二、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

(一)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1。

(二)日本: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消灭。”从此规定似乎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因时效消灭2。

(三)台湾省:我国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消灭3。

三、我国学者对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观点4。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结合其权利的性质及时效制度的目的来加以综合考虑。

四、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1、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其产生根据在于物权是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侵害时,为恢复权利人对客体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人才应行使此项请求权,可见,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其物的完满支配状态。其是物权效力的体现。

2、物权请求权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日本的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没有理由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单独的适用消灭时效。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

3、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对于权利人来说,一方面只有在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针对特定的侵害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物权行使物权则可排斥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在制裁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的,因此它也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4、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之区别。债权具有积极性,即有权主动请求对方给付以实现其利益,而物权恰恰相反,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除去妨害等。在债权请求权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作用,请求权构成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的行为,债权中的请求权债权为前提,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期限间届满而丧失,但不等于债权消灭,此时债权转经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有受领权,此种权利仍反映债权的存在,诉讼时效制度只不过限制了其通过法律行使权利的途径。因此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在物权请求权中,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而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物权,当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到物权的圆满状态。物上请求权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他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体现法律对物权的保护。物上请求权不适于时效并不意味着法律纵容对物权行使的懈怠。因为不少大陆法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即一定时间不行使其返还请求权,使他人公然而和平的占有其物,该他人将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所有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此时若还使物上请求权受制于消灭时效,对物权人来说,其负担未免过于沉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五、诉讼时效的目的分析。

对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予以界定,不能不加限制。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消灭时效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据此以下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意义同)。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的制度。4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通常是持续的不断地进行的,例如长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他人的房屋过墙挖洞,长期威胁到他人的安全等。这些侵害行为对物权行使产生重大的危险隐患,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或受到妨害,就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一旦物权受到时效限制,受侵害物权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状态。因为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上请求权消灭时效适用消灭,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即变态的物权。这将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就本案而言,如相邻权的请求权侵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行使的,将使物权丧失完整性,影响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相悖的。

;。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