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与完善

[摘要]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我国律师业发展过程中长期探索的重要问题,也是《律师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主要国家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在变迁中呈现的特点为:从承担无限责任向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发展,为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空间;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执业仍占据数量优势。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经历了从恢复之初的法律顾问处,到国资律师所、合作律师所再到合伙事务所以及近年出现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律师法》的修改应保留真正意义上的国资所,向社会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增设有限责任合伙律师所;鼓励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对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作开放式规定。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6—0104—07。

律师执业机构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依托。在我国律师执业机构被称为律师事务所。自1996年我国律师法》颁布以来,我国法定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一直限于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三种。经过10余年的发展,上述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敷现实之需,成为制约我国律师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也因此成为当下《律师法》修改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此。笔者拟通过探寻世界主要国家及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革,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修订完善略抒浅见。

一、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变迁。

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早在2500年前,古罗马帝国已有较为完善的律师制度。早期各国律师执业机构均以单独执业为唯一形式,这是与法律服务的自身特点及当时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相适应的。19世纪以后,非诉讼业务的发展推动律师走向联合,合伙执业开始出现。时至今日,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执业机构已形成汇集多种组织形式的综合体系,适应着当今经济全球化与法律服务需求个体化并存的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一)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英国是法律起源最早的国家,对西方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英国律师制度最大的特色就在于二元律师体制,即将律师分为事务律师(Solicitora)和大律师(Bar—riaters)两种。事务律师执业机构律师行(Law Finn),可以单独开业或与其他事务律师合伙开业,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大律师执业方式就显得单一,只允许个人执业。英国在1997年公布了咨询文件《有限责任合伙:面向专业人士的新的组织形式》,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2000年7月颁布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确认了其法律地位为独立的法人。2001年以后,英国的事务律师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英国律师分立的制度主要被我国香港地区效仿(新加坡也采用二元律师制)。香港律师制度建立于1841年,沿袭的是英国律师制。香港的事务律师还可以根据情况,与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行共同组建联营组织(Association)。到1997年6月,香港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准许律师成立公司。并以法人方式执业,此处的法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实体。

(二)美国。

美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发展至今,其发达程度,较之英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美国律师业发展的早期,律师个人开业律师唯一的执业形式,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才开始有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兴起。随后,个人开业合伙执业就成了美国律师执业机构的基本组织形式。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上世纪70年代。近30年来,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西方各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在国际市场竞相瓜分法律业务。在市场竞争中,美国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改变了他们过去奉为圭臬的职业信仰,开始转向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在当时的美国,律师执业过错引起的赔偿数额巨大,个人开业合伙执业律师都要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此情形导致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一系列变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律师事务所,到有限责任合伙(LLP)律师事务所,再到近几年出现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律师事务所,只经历了短短30年的时间。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修改,从而在《合伙法》中纳入了有限责任合伙。这一举措无疑为律师减小其执业风险和为律师事务所采取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作好了铺垫。在随后的数年中,众多美国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纷纷向有限责任组织形式的方向发展。在美国《国家律师杂志》公布的2003年全美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就有43家。

(三)德国、法国、日本。

德国和法国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其律师制度方面有着共通之处。近年在全球一体化的世界潮流的推动和欧洲一体化的影响下。德法两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法国于上世纪90年代修订其律师相关规定,准许执业律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只能由专业人士组建,属于专业性质的法人主体,以此区别于商业性质的公司。虽然准许律师之外的其他专业人士投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是对外来投资比例作出了相应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律师行业的独立性,使律师能够真正地以独立的地位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德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演变也经历了由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形式的变迁。按照德国的法律传统,律师事务所限于个人开业合伙两种形式,由律师个人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还规定不得设立分所。德国律师的相关法规将律师定位为独立的司法人员,是自由职业者,律师执业不属于商业性营业,故其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只能是传统民法上的合伙,而不能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形式。实践中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于是德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在其《联邦律师条例》中突破了此种限制,规定了律师公司这种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在1994年颁布的《自由职业者合伙法》中又规定了自由职业者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这种合伙的新形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伙又可分为合伙所之间的合伙、个人所之间的合伙合伙所和个人所之间的合伙。虽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但已具有法人的许多特点。

日本作为与中国相邻的亚洲国家,其文化深受汉文化影响。在历史上,日本曾效仿中国的法律制度,一直到明治维新,日本才开始转向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很快构建起一个立足于西方法律理念的法制体系。同时,日本的民族中心主义也充分体现在了它的律师业发展方面。日本。

律师行业实行高度的自治。日本政府也对本国法律服务大力保护,再加之日本人口基数小,地域范围狭小等诸多原因,日本律师的主要业务仅限于本土,律师执业机构的主体形式是个人开业合伙开业合伙形式法律事务所律师人数大多都在10人以下。近年来,为顺应法律服务市场全球化的国际潮流,使律师业与国际接轨,日本也效仿西方国家,于2001年对《日本辩护士法》进行了修改,规定执业律师可以设立法人性质的法律事务所,即“律师法人”。在此之后,日本开始出现了第一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时至今日,日本仍然没有形成西方国家那样的超大型律师事务所

二、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在变迁中呈现的特点。

上述各个国家(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一些共有的趋势与规律,即多元的组织形态与责任的有限承担。笔者在此略加总结,以为攻玉之石。

(一)从承担无限责任向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转化、发展。

各国的实践都表明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正在向着律师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发展,这种趋势是律师行业日益发展壮大的结果。律师执业机构业务量的增长、人员数量的增加以及规模的扩大,最终促成其责任承担方式由无限向有限的转化,并以此减轻了律师执业责任,为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二)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执业仍占据数量优势。

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发展,是律师业走向成熟,市场多向选择的结果。但是,应当注意到现阶段各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的仍然是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两类律师事务所。在以超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和近百万之众的律师傲视群雄的美国,其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也许是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美国各色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非诉讼业务的发达使部分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日渐庞大,且内部机构跨地区、跨国林立。2001年,美国最大的20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数平均为1220人,其中律师超过1000人的律师事务所有12家。世界上航母级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美国也不乏其数,如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就是全球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其律师人数超过3000人。同样引人注目的是,美国律师基金会200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美国在2000年2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共有47563个,律师人数在2人以上2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有45185个,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95%,律师人数在101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仅占1%。由此可见,在美国法律服务市场上占据绝对数量优势的仍是律师人数在20人以下的小所。2000年其个人开业(solo practice)的律师数量仍占据了律师总数的48%。

三、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

1980年律师制度全面恢复和重建之后,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从恢复之初的法律顾问处,到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再到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兴起,以及近年来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出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至今只有不到30年的历史。其发展、变迁过程,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轨迹和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以及对律师角色定位的转换相适应。

(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角色定位中极强的“官方”色彩相一致。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全面恢复和重建。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法律顾问处,并且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此处的“法律顾问处”就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前身。1984年,司法部发出通知将“法律顾问处”改为律师事务所,后来又于1996年颁布《律师法》,正式确定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

国资所是我国全面恢复和重建律师制度后特定历史阶段最早出现的组织形式,可谓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特殊产物,具有极强的“官办”色彩。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充当着律师业中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据统计,1994年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为6419个,其中国资所就有5220个,占了总数的81.4%。2000年8月司法部召开司法行政系统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会后,绝大多数国资所进行了改制。截至2005年6月我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1691个,其中国资所为1742个,仅占总数的14.9%。

(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介于国资所与合伙所之间的中间过渡形态。

律师制度开始恢复和重建的随后几年里,律师事务所几乎全由国家包办,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过多,统得过死”,严重制约了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合作律师事务所就是为了打破这种局面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律师执业组织形式。在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的指引下,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始从国办律师事务所中分离出来。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对新生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加以肯定。

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当时的出现,无疑是给我国律师业点亮了另一片天空。它不仅继承了国资所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更为重要的是合作所纯属“民办”,律师创造的利润不再无偿地划归为国有资产。但是根据《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作所内每一位专职律师都对合作所的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在专职律师退出律师事务所时都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一定退职费。如此规定,往往导致合作所在吸纳新成员时开出苛刻条件,或者干脆不让新人加盟;再者,如果同时有多位律师退出合作所,都要求分割其相应份额,必然会使合作律师事务所为之动荡一番。如此一来,合作律师事务所要“变小”容易,要“变大”困难。因此,一俟合伙所出现,就基本上取而代之了。到2005年6月,全国仅存1746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14.9%。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律师事务所定位于社会中介组织相契合。

1993年,司法部在《解放思想、革新观念,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要求全国采取多种形式,加速建立适应市场需要的律师事务所。随后,全国各地开始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合作所也转制为合伙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中最能体现律师的自由职业与民间特点,也是产权彻底明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较之合作所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合伙所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其产权清晰的优势是国资所和合作所无法比拟的,这为合伙人提供了充分发挥能力的平台,真正体现了按效率分配的思想。从合伙所产生到现在短短10多年的时间内,合伙所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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